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三九七地號土地,面積八百五十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千分之五十八,及其上同段二二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二巷三十三弄七號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土地及建物部分均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分之58及其上同段2217建號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12 巷33弄7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2000分之29、2 分之1 ,被告所有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2000分之29、2 分之1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管及分割,被告不同意分管及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聲請裁判分割上開共有物。又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請求以變賣共有物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但目前無法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000分之29、建物部分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雙方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5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曾委由訴訟代理人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管及分割,被告不同意分管及分割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起訴前已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進行協議仍不能決定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6頁),其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雖陳明願以新臺幣215 萬元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嗣又表示無法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曾有不能分割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5 層公寓中第1 層樓,面積為106.63平方公尺(約32.26 坪),並非寬敞,且出入門戶僅1 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34頁以下),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