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3號
- 原告
- 駿吉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 被告
- 廣益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益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益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廣益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益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號至被告廣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廣益物流公司),委託該公司載送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之600 ∮抽線車倒吊車2 台及1000∮放線架2 台(下稱系爭機器)至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26 之4 號即訴外人禾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被告廣益物流公司旋於該日下午派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261-HX貨車前來原告所指定之臺北市○○街156巷44號裝載系爭機器。而被告丁○○係靠行於訴外人洪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洪立公司),其受被告廣益物流公司之指示前往載運系爭機器,應與被告廣益物流公司共負相繼運送人之責任。又原告先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委託原告廣益物流公司載運系爭機器,嗣原告另以800 元報酬委由被告丁○○以上開貨車至楊梅載運調頻電箱兩組後,再連同系爭機器一同載運至彰化,故被告丁○○亦應與被告廣益物流公司共同負運送人責任。詎料,同年月30日上午8 點許,原告接獲被告廣益物流公司通知,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貨車及車上原告所有系爭機器一併遭竊,致原告受有損失105 萬元。為此,爰基於運送契約、民法第634 條第1 項、第637 條及第63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05 萬元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益物流公司、被告丁○○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中:
㈠被告廣益物流公司辯以:被告廣益物流公司未承接原告系爭機器之運送業務,與原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承接原告本件運送業務係訴外人廣益托運有限公司(下稱廣益托運公司),而被告廣益物流公司與訴外人廣益托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雖均同為臺北縣林口鄉○○路546 號,但被告廣益物流公司營業地址則在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48-17 號。
㈡被告丁○○則以:系爭機器之運送係訴外人黃昱嘉通知伊前往原告公司處載運,伊係靠行於訴外人洪立公司,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7 月29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 號委託運送系爭機器,約定將系爭機器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26 之4 號即訴外人禾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運送費用為5,000 元。當日下午即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261-HX貨車前至原告指定之臺北市○○街156 巷44號地址裝載系爭機器,原告當場另以800 元運送報酬委請被告丁○○以上開貨車至楊梅載運調頻電箱兩組後,再連同系爭機器一同載運至彰化訴外人禾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給付全部運送費用5,800 元完畢。並有原告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可證。
㈡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261-HX號貨車係靠行於訴外人洪立公司。
㈢被告丁○○所駕車牌號碼261-HX號貨車及其上裝載之原告所有系爭機器,於97年7 月30日上午,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街遭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見本院卷第89頁)足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無運送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第1項、637條及6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運送契約。被告廣益物流公司雖辯稱系爭機器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廣益托運公司間等語,但為原告否認。查: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訂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間如口頭約定一方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他方則同意給付運費,物品運送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生效要件。又運送人實施運送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有特約或習慣外,得自行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29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 委請被告廣益物流公司,約定載送系爭機器至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26 之4 號即訴外人禾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運費5,000 元,該日下午即派由被告丁○○駕駛貨車前來裝載系爭機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送貨單及系爭機器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 頁),其中送貨單上並載明:「97.7.29委託『廣益物流』261- HX 運送抽線機2 台份及電氣箱附調頻器2 台、10 00 ∮抽線機倒吊車2 台、放線機2 台,以照片為證」等字樣甚明,下方記載「駿吉委託」,並由被告丁○○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6 頁),且原告已給付系爭機器運費5,800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其次,被告廣益物流公司自認其公司與訴外人廣益托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北縣林口鄉○○路546 號」,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亦均同為上址,並有該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2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參以被告丁○○雖於本院陳稱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廣益托運公司,然被告丁○○亦自認其上班之工作地點係在被告廣益物流公司與訴外人廣益託運公司共同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臺北縣林口鄉○○路546 號」地址,此有本院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經本院向臺北縣新莊分局調取原告對被告丁○○、訴外人乙○○、黃昱嘉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案之警詢筆錄等資料,被告丁○○於警詢時陳明其係受被告廣益物流公司委託而運送原告系爭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之被告丁○○警詢筆錄),業已表明係受被告廣益物流公司之委託而前往載運系爭機器,而該刑事案件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36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廣益物流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21 號暨98年度偵字第6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又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廣益物流公司94年11月4 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其統一發票戳章上亦刻印載明被告廣益物流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地址為「台北縣林口鄉○○路546 號」,核與原告所撥打委託運送之電話號碼00000000相一致,並有原告所提台北縣林口鄉○○路546 號地址、同時設有被告廣益物流公司與訴外人廣益托運公司招牌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1頁)可證,足見被告廣益物流公司確有於臺北縣林口鄉○○路546 號該址營業之事實。基上各情,足證被告廣益物流公司應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無疑,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為可採。
㈢被告廣益物流公司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舉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台北縣林口鄉中湖48號之17」、收件人均被告廣益物流公司、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電話帳單影本2 紙、及台北縣林口鄉中湖48號之17地址之被告廣益物流公司招牌與倉庫之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上開證物僅得證明被告廣益物流公司除於臺北縣林口鄉○○路546 號該址營業外,尚另有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48-17 號營業場所,該址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號等情,尚不足憑此認定臺北縣林口鄉○○路546號該處所非為被告廣益物流公司之營業處所之一,且未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 號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臺北縣林口鄉○○路546 號該處地址僅為專供訴外人廣益托運公司使用之營業處所。被告廣益物流公司所提上開證物,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該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廣益物流公司同為系爭機器運送契約之共同運送人乙節。查原告於97年7 月29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 委請被告廣益物流公司,載送系爭機器至彰化縣鹿港鎮訴外人禾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於該日下午被告廣益物流公司即派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261-HX號貨車前來臺北市○○街156 巷44號裝載系爭機器等事實,被告丁○○除辯稱係訴外人廣益托運公司所派去前往裝載系爭機器外,其餘事實則不爭執,惟被告丁○○係被告廣益物流公司派去前往原告指定之處所裝載系爭機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陳明:「(問:你與廣益物流公司關係為何?)沒有關係,只是『廣益物流』委託我負責承載運送駿吉工業有限公司之貨物」(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丁○○上開抗辯,並無足取。是被告丁○○係受廣益物流公司之委託前往載運系爭機器,僅立於輔助被告廣益物流公司履行系爭機器運送契約債務之地位,運送契約相對人仍為被告廣益物流公司,被告丁○○並非立於相繼運送人地位,分在不同之區域相繼為運送(民法第637 條參照),亦非共同運送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機器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洵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另以800 元報酬委由被告丁○○至楊梅載運調頻電箱兩組後,再共同載運至彰化,故被告丁○○亦應與被告廣益物流公司共同負運送人責任乙節,惟查原告委請被告丁○○先至楊梅載運調頻電箱兩組,乃從台北出發,中途順道至楊梅載運調頻電箱兩組,再連同原已裝載於車上系爭機器,一同運送至彰化縣鹿港鎮訴外人禾顓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情形僅係中途增加一個運送地點(楊梅)及增加載運貨物,因此增加該部分運送費用800 元,應屬追加,而非另成立一新運送契約,原告仍係以被告廣益物流公司為該運送契約相對人,被告丁○○僅為該公司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被告廣益物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參民法第224 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另以被告丁○○單獨為新成立之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之意,且原告運送費用5,800 元亦一次清償完畢交付予被告廣益物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丁○○。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廣益物流公司之共同運送人,尚非足取。
六、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運送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廣益物流公司間,有如前述,而系爭機器於97年7 月30日遭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廣益物流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遭竊是否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廣益物流公司應就系爭機器之遭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價值105 萬元,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 頁),並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機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105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廣益物流公司給付系爭機器遭竊所受損失105 萬元,洵為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益物流公司給付105 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