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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春井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在可稽,是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法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又被告春井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19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10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3萬9,644 元及94年2 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 萬356 元及自9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借款136 萬356 元及自9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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