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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文彥微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彥微米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 月24日及96年4 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個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與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 年,並約定依年金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期間中若有未依約履行,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後利息除仍應給付外應加付違約金。詎上開2 筆借款,被告皆自9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催未果,目前尚欠本金合計1,944,01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 份、借據影本4 份、授信明細單查詢單影本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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