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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告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國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姓名: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密特,嗣變更為甲○○,原告業已具狀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原告遂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起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被告於收受買受之貨物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4,575 元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國內採購訂單、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資料為證(見卷第6-12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應屬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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