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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告
瑞騰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為CG-0355 號之小貨車一輛,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為CG-0355 號之小貨車一輛,原交予訴外人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公司)股東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使用,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冠格公司等股東徵得原告同意後,與被告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將持有之係爭小貨車出售予被告,並交付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惟事後被告卻一直拒不辦理小貨車過戶手續,且未依法繳納稅款及汽車違規罰單,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從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到庭同意試行調解(但未成立),之後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違規查詢報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從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為CG-0355 號之小貨車一輛,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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