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王瑜玲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乙○○○
- 被告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14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30,000 元,並與訴外人李其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縣林口鄉○○段6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10000 ,價金為3,070,000 元。詎原告於96年9 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後,發現浴室地板潮濕,旋即通知被告修繕,被告派員勘查後先判斷係馬桶水箱管線滲水,之後又判斷係馬桶底座問題,至今仍查不出原因。嗣於97年5 月間,原告又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約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再通知被告工地主任林宗賢前來查看,初步判斷係披土不良,約1 星期後,被告僱請油漆工人前來,惟工人使用工具往該隆起處敲下去,該處天花板水泥就不斷掉落,工人見此情況便稱無法處理即離開。而原告另於97年9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滲水、客房牆壁不正常龜裂隆起,甚至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均有多處裂痕,便立刻通知被告,然被告仍未處理。 ㈡嗣原告自行委請富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隆起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有混凝土需修補之重大瑕疵存在,並表示全屋天花板及牆壁之裂縫皆需批土油漆始能修復,而原告委請大同防水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達新清潔消毒油漆公司(下稱達新公司)鑑定上開瑕疵修復費用共需290,000 元,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按上開修復費用減少價金290,000 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又依我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所編訂之「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第4.7.7 條規定:「混凝土施工後表面有瑕疵,如蜂窩、麻面、裂縫、孔洞、石窩、露筋及空鼓等現象,應立即報告監造者請求查看,未經許可不得先行修補。監造者認為不宜修補者,得令其拆除重作。」被告在施工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應立即加以修補,卻視而不見,顯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依大同公司出具之修復估價單所載,前述瑕疵之修復工程至少需15天始能完成,而原告之幼子甫於97年7 月23日出生,該修復工程勢必造成塵土飛揚,對於其幼子之身體健康恐有不可預估之影響,故在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原告必須暫時搬家,臨時在外租屋,以附近相同坪數之租金行情1 個月15,000元及搬家費用52,000元計算,加計原告委請富川公司及臺灣省結構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各11,900元、5,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83,9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251,700 元。又系爭房屋係於96年2 月7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向被告購買該房屋時,其屋齡僅6 個月,然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以致該房屋存有前述瑕疵,竟需花費290,000 元加以修繕,而原告日後轉售系爭房屋時,必須將此一重要事項告知買方,如此可預見轉售將甚為困難,乃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以每坪減少10,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共38坪,合計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380,000 元。此外,原告甫新婚又懷孕,本期待享受新居及初為人母之喜悅,孰料,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偷工減料,以致其在懷孕期間備受恐懼、煎熬,且夫妻間為買到瑕疵房屋而爭吵,又遭到親朋好友來訪時之嘲諷,造成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家三口之精神損失各100,000 元,合計300,000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700 元,以及其中1,107,7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114,000 元部分自原告98年7 月7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舉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滲水及客房牆壁不正常龜裂隆起等瑕疵,因其不願讓被告派員入內處理而無法知悉詳細情形,故被告否認之。另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潮濕之問題,業經被告派員修繕完畢,故否認該瑕疵情況現仍存在。 ㈡另原告自行委請富川公司鑑定及大同公司、達新公司估價時,被告並未在場,無法確認其瑕疵所在、發生原因及範圍大小,且大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僅大略說明修補瑕疵之方法及程序,未詳細說明每一修復工程所需之原料數量、單價及工資為何,即估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高達250,000 元,顯與一般修繕行情不符。 ㈢系爭房屋縱如原告所言確有客儷天花板約100 平方公分隆起、浴室地板潮濕、主臥室牆面滲水及客房牆壁不正常龜裂隆起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並非重大,修繕時不須大興土木,原告於修繕期間根本無暫時搬家之必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時勢必造成塵土飛揚,將對其幼子造成不利之影響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原告將來是否確定會支出搬家費及租屋費仍猶未定,該損害並非確定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係自行委請富川公司及臺灣省結構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及申請費與系爭房屋瑕疵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關於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始有適用,然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根本無任何安全性之疑慮,此據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及進行混凝土設計強度、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測試後確認無訛,,且原告未因系爭房屋安全性之問題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曾發現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表面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情形,絕無任何故意隱瞞瑕疵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無可採。 ㈤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並無居住上安全之疑慮,且該屋之瑕疵經修繕後即可回復原狀,故根本不會有價值減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上開瑕疵致其受有折價損失566,000 元,顯屬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830,00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與李其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3,070,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惟於96年9 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浴室地板潮濕以及客廳天花板約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維修登記表、林宗賢出具之書面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7頁、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存有浴室地板潮濕、客廳天花板約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主臥室牆面滲水、客房牆壁不正常龜裂隆起以及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多處裂痕等諸多瑕疵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確有浴室地板潮濕、客廳天花板約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等瑕疵,惟否認存有其他瑕疵,並抗辯浴室地板潮濕之瑕疵已經修復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滅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有浴室地板潮濕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瑕疵已經修復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經該公會派員至現場會勘、檢視結果,確認「浴室地板角落白痕,係為磁磚抹縫之白色填縫繫,並非白華現場。且在初勘與會勘時均未見地板有滲水現象。再查該樓層水電配置圖,浴室地板角落並無水管配置,證明無漏水潮濕現象」等情,有該公會98年4 月10日北土技字第9830502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件暨水電配置平面圖1 紙、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94 頁、第202 至203 頁),顯見系爭房屋目前已無原告所指浴室地板潮濕之現象。至原告雖主張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房屋僅以目視鑑定,未開挖浴室地板察查滲水源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等語,然而,該公會派員至現場已實際比對系爭房屋之水電配置平面圖,確認原告所指浴室地板滲水處並無埋設水管,即無由該處地板滲水出來之可能,自無開挖浴室地板加以勘查之必要,況該公會先後至現場初勘及會勘共2 次,均未發現浴室地板有潮濕之情事,更無再開挖浴室地板究查地板下方實際結構及水流情形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浴室地板潮濕之瑕疵一節,自難逕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約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測結果,確認「客廳天花板經檢測、水泥漿飾面有些微隆起現象。隆起範圍經量測,約100 公分×100 公分,即1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件暨現場照片2 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99 頁),再觀諸前揭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確有部分之水泥漿飾面已經剝落,而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宗賢亦曾出具書面承稱:「茲因住戶天花板水泥脫落,請佳昂建設林主任到場查看其原因,初判斷為混凝土出管泥土不均所造成」等語,有該書面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另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復以98年5 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9830702 號函說明稱:「客廳天花板隆起現象,係水泥漿飾面局部施工不良(所致)」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係因被告就該處水泥漿飾面施工不良所導致,且足以影響該房屋之通常效用,是原告主張該房屋客廳天花板約有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屬物之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滲水一節,亦據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測結果,確認「主臥室牆面檢視有濕漬現象,且外牆磁磚有裂紋現象,研判滲水現象係由外牆磁磚裂紋滲入」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件暨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第204 頁),則系爭房屋主臥室外牆磁磚既有裂紋,以致雨水沿該裂紋滲入,造成室內牆面濕漬,足以影響該房屋之通常效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滲水,屬物之瑕疵等語,亦堪採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客房牆壁有不正常隆起等語,惟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進行平整度檢測結果,並未發現任何不正常隆起之現象,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件暨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205 頁),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客房牆壁確有不正常隆起之事實,自無法逕予採信。 ⒌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有多處裂痕等語,並提出富川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富川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所附建物損害安全評估表所載,該公司派員至現場分別就客廳、主臥室、臥室、儲藏室之牆面及天花板(即平頂)查驗結果,發現均有微裂紋或網狀裂紋,併有平面示意圖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至115 頁),又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亦發現該房屋客房牆面確有裂紋,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有多處裂紋之瑕疵等語,尚非無據。 ⒍然而,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結果,已確認其結構體之樑柱並無結構性裂縫,再依原告現場隨機指定之位置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並將試體送至TAF 認證之公信力實驗室即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作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混凝土心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387 kg/ c㎡,大於混凝土設計強度280 kg/ c㎡,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暨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第215 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結構性裂縫,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問題;再依原告所提富川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亦認系爭房屋之「牆及樓板均為微細裂紋,目前尚無結構安全之虞」,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或結構安全危險等語,即屬無據。 ⒎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滅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固有浴室地板潮濕之現象,惟已據被告修復完畢,則原告猶主張該浴室地板有修繕之必要,並按其修復費用之金額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客房牆壁有不正常隆起之瑕疵,是其主張應按此部分修復費用之金額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約有100 平方公分處隆起,又主臥室牆面滲水,另全屋天花板、牆面及樑柱亦有多處裂紋,均屬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按各瑕疵之修復費用減少價金,應予准許。 ⒏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修復費用共需290,000 元等語,固提出大同公司及達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其中大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僅就主臥室窗戶二邊窗角裂縫滲漏水、客廳天花板水泥粉刷層裂縫剝落、浴室地板磁磚縫滲水等工程,概估其工程款總額為250,000 元,並未就各修繕工程之材料、數量、單價及工資分項列計,即無法判斷上開工程款各筆金額確屬必要,且該估價單係原告單方面委託大同公司製作,亦難期為客觀、公允,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之依據。又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復就系爭房屋所存瑕疵,建議其修復方式為「⑴客廳天花板先敲除隆起之水泥漿飾面,鑿除鬆散之混凝土保護層,再以環氧樹脂修補後,施作水泥漆。⑵主臥室外牆磁磚裂紋,以防水漆噴塗修復,內牆刷水泥漆。⑶客房牆面裂紋披土後刷水泥漆。」至客廳天花板敲除隆起之水泥漿飾面、鑿除鬆散之混凝土保護層、環氧樹脂修補等工程,分別須花費修復費用1,500 元、2,800 元、12,100元,主臥室外牆防水噴漆之工程,需花費修復費用9,000 元,客廳天花板、主臥室內牆、客房平頂牆面裂紋各刷水泥漆等工程,分別需花費修復費用190 元、4,560 元、10,206元,又施工後清理需花費6,000 元,另需負擔以上開工程款總額15% 計算之稅捐及管理費,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207 至210 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刷水泥漆之工程需花費4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隆起、主臥室牆面滲水以及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裂紋等瑕疵,其中客廳天花板以敲除隆起之水泥漿飾面、鑿除鬆散之混凝土保護層、利用環氧樹脂修補等方式施作,另主臥室外牆磁磚裂紋以防水漆噴塗修方式施作後,再就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刷水泥漆,合計須花費65,400元【計算式:1,500 +2,800 +12,100+9,000 +40,000=65,400】,再加計施工後清理之費用6,000 元以及15% 之稅捐、管理費,該修復費用總額應為82,110元【計算式:(65,400+6,000) × (1 +15%) =82,110】。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存瑕疵之修復費用在82,110元之範圍內,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⒐至原告主張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僅以防水漆及內牆塗水泥漆做表面修補,沒有根治問題且違反大樓管委會之規範等語,並以其鑑定之修復費用過低,無法支付其委請大同公司及達新公司估算之修復費用290,000 元為由,請求另囑託馳發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所存瑕疵之修復費用金額。然而,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及針對混凝土鑽心取樣並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已確認該房屋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問題,已如前述,則其建議就系爭房屋所存瑕疵僅須以防水漆噴塗外牆,並以水泥漆粉刷內牆之方式修補即可,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沒有根治問題且違反大樓管委會之規範一節,自屬無據。又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所存瑕疵之修復費用,已依其修復方式明列材料、數量、單價及工資之金額,並未顯然悖於巿價,是原告徒以該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低於其主張之修復費用為由,請求另行鑑定,顯無理由,自無再囑託馳發實業有限公司鑑定修復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存瑕疵,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82,11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此部分價金之利益原本固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惟因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而嗣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2,110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施工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應立即加以修補,卻視而不見,顯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另行在外租屋之租金15,000元、搬家費用52,000元以及委請富川公司、臺灣省結構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各11,900元、5,000 元等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251,700 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失380,000 元以及其一家三口之精神損失共3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述瑕疵,以致其在修繕期間必須另行搬家在外租居,而有支出租金15,000元及搬家費用52,000元之必要等語,惟系爭房屋僅須就客廳天花板以敲除隆起之水泥漿飾面、鑿除鬆散之混凝土保護層、利用環氧樹脂修補等方式修繕,另就主臥室外牆磁磚裂紋以防水漆噴塗修方式修補,再就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刷水泥漆即可,已如前述,其修復工程並非繁複,且依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進行上開修復工程須注意「⑴因標的物現有人居住,修復施工時須配合屋主之作息狀況,並避免污損傢俱。⑵因標的物為集合式住宅大樓,應避免夜間及假日施工。」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顯見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其內原有住戶並無遷離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於修繕期間必須另行搬家在外租居等語,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租金15,000元及搬家費用52,000元等損害,自屬無據。又原告委請富川公司、臺灣省結構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而直接致生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存有瑕疵以致價值減損380,000 元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遽予採信。從而,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搬家費用、鑑定費用等損害,均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其舉證證明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失,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15,000元、搬家費用52,000元、委請富川公司、臺灣省結構工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各11,900元、5,000 元等損害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失380,000 元,即不應准許。 ⒉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甫新婚又懷孕,新購系爭房屋遷入時卻發現有前述瑕疵,以致其在懷孕期間備受恐懼、煎熬,且夫妻間為買到瑕疵房屋而爭吵,又遭到親朋好友來訪時之嘲諷,造成身心俱疲,乃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家三口之精神損失合計30萬元等語,然而,原告並未釋明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遭受侵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⒊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據該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甚明。再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系爭房屋固有客廳天花板隆起、主臥室牆面滲水以及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多處裂紋等瑕疵,惟其並無結構上之安全疑慮,已如前述,則被告興建並銷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既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客廳天花板隆起、主臥室牆面滲水以及全屋天花板、牆面、樑柱多處裂紋等瑕疵,乃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按上開瑕疵之修復費用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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