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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告
甲○○
被告
勝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以被告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50餘萬元為由,命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乙○○、丙○○○、丁○○等3 人應於同年9 月26日到場,據實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原告於前開期日到場後,始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其為公司股東,且須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乙○○、丙○○○、丁○○就上開欠稅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復查知被告於84年5 月20日成立時,即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之列為空頭股東。然原告既無出資之實,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公司更無金錢上往來,卻須負擔股東義務並承受法律風險,又此項風險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勝峰起重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期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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