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利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收到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520號函,其主旨略以:因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9 萬5,192 元,已達限制出境額標準,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請查照。」。甚感詫異,乃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始知被告公司於85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時,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且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24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原告自始未參與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參與公司設立、經營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於收受限制出摬通知後,始發現原告遭冒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並因前項登記資料進而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有財政部函一份附卷可佐)等情,認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就原告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承前述,並未有爭執;加以經本院依職權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將卷內有關原告印文交原告辯識結果,稱「印文亦非其所有。」(詳本院9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