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84號
- 上訴人
-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4號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不服,提起上訴,核係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前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