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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明勳欣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嗣起訴後於98年1 月5 日變更為蔡慶年,原告於98年2 月4 日具狀聲明由蔡慶年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明勳欣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勳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勳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19日至100 年5 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37% 機動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第一次還款日為97年6 月19日。詎料被告明勳公司自97年10月19日起即不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8 萬3,335 元,及自97 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明勳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是連帶保證人,也是受害者,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放款及還款電腦查詢單1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明勳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到場被告丙○○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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