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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告
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前將「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351標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德寶公司則將第351 標工程之鋼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為施作上開工程,須搭設臨時鋼構便橋,易言之,臨鋼構便橋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設備,此由原告與德寶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明文約定臨時鋼構便橋由原告負責拆除及回收材料(證一)可證。德寶公司因財務危機無法履約,遭被告解約後,被告竟將上開工程另行發包予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被告竟阻止原告拆除臨時鋼構便橋及取回材料,且將原告所搭設之臨時鋼構便橋折價予建中公司,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遭建中公司取走之鋼材,至少有85公噸,以當時市價每公斤15元計算,總值127 萬5 千元,爰以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與德寶公司間關於施、設備等物品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以及渠等間關於系爭臨時鋼構便橋所為之工項評值等情,均屬渠等間內部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不能據上逕認「臨時鋼構便橋」為被告所有。

(三)臨時鋼構便橋為原告施作工程時所搭設,並非屬於531 標工程之施作項目,於施工完成後即須拆除,故原告與德寶公司間約定系爭臨時鋼構便橋由原告收回,即在確認所有權之歸屬,此猶如原告為施作工程,須有吊車進入工地,該吊車不會因進入工地施作而致使所有權變更為被告所有,故原告對臨時鋼構便橋之權利為所有權,並非債權。

(四)提出系爭鋼鐵價格證物(參證物二):參照報載資料,廢鋼收購價每公噸達15,000元,依據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至少85公噸,則被告侵害原告所有鋼鐵價格應為85×15,000=1,275,000 (單位:元)。

(五)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鋼鐵所有權,被告曾於97.12.25所提出答辯(一)狀理由內主張系爭鋼鐵為被告所有,然此僅為被告與德寶公司私下約定有關原告所有鋼鐵之處分,並不影響原告對於鋼鐵之所有權,茲提出原告當時購買鋼鐵發票佐證(參證物三),原告與德寶公司簽約後,原告即於94年2 月至7 月間,因工程需要搭設「臨時鋼構便橋」,進而購買鋼鐵近2,263,125 元,本案原告僅依廢鐵價格向被告主張侵害所有權權益受侵害,要求賠償如起訴狀金額,被告主張渠自身為鋼鐵所有權人,被告顯有誤解。

(六)被告主張德寶公司與被告的約定並非與原告的約定,被告尚未舉證其取得所有權的變動。又被告不能主張有善意取得,被告不可以所有權以約定來取得所有權,被告與德寶的約定是以德寶交付給他們的,但系爭的鋼構便橋被告也知悉是由原告所提供,被告稱只要進入工地的物品就稱其有所有權,這是不可採的。

(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剪報、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92年8 月1 日間將「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第531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訴狀誤繕為第351 標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德寶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憑(被證1 號)。有關系爭工程之「臨時鋼板梁橋」工項,德寶公司固以施工計畫書向被告陳報分包廠商為原告公司(被證2 號)。德寶公司因財務問題,於96年5 月間遭被告接管工地,並進行評值(註:即就德寶公司已施作部分評定其價值),該工項之價值已評值給德寶公司,德寶公司對此並無意見(被證3 號)。被告並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建中公司,該「臨時鋼板梁橋」已經由建中公司依約拆除。

(二)有關系爭鋼橋之拆除是否等同原告取得所有權,係屬二事:1、依德寶公司與被告間約定,機器設備及材料一運進工地,即視為被告所有:依被告與德寶公司之合約文件一般條款第M.12條「施工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規定:「承包商或分包商所有,或承包商或分包商之從屬公司所有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於運入工地時,均視為主辦機關之財產(但有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惟該等財產損失及損壞之風險,仍由原所有人承擔」(被證5 號),可見承包商之材料等一進入工地即視為被告所有。公共工程屢因承包商財務狀況而受影響,最常見者係下包商到工地搬機器及材料等,嚴重影響工地安全及施工進度,因此多數公共工程均會特約讓業主取得所有機械設備的產權,以排除上開不利狀況。

2、本案之工作物產權,德寶公司與被告已約定屬被告所有:依被告與德寶公司之合約文件一般條款第F.7 條「產權」:「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訂後工地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設施施、材料、結構物或工程,其財產權均屬主辦機關(即被告)所有」(見被證4 號),可見系爭工程相關施作成果,一經估驗,產權即屬主辦機關(即被告)所有。系爭工程有關「臨時鋼板梁橋」工項部分,因德寶公司違約後,業經被告依約辦理評值(即違約後的估驗程序─見被證3 號項次B.042) ,此部分既經被告認定其價值後,依前開規定其產權即歸屬被告所有,即便德寶公司亦不得為不同主張。

3、原告對該等規定均屬明知:由德寶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原證1 號契約第22條第9 項規定:「甲乙雙方簽約之同時,甲方提供甲方業主(註:即被告)之一般條款、特訂條款……等施工資料予乙方,並由乙方(註:即原告)簽收切結……」,可見原告對於系爭鋼便橋之所有權係歸屬被告有,知之甚詳。

(三)原告公司應循重整程序向德寶公司主張本件債權:本案應屬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雖原告主張系爭「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且原告已與德寶公司約定該臨時鋼構便橋由伊回收,原告阻止伊回收,故引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云云。惟系爭「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由德寶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之(見證1 號),伊等雙方間仍僅屬債權契約關係,依債權相對性法則,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德寶公司依約交付回收材料,不得逕向被告主張。佐以原告自承尚未自取得「臨時鋼板梁橋」之占有(見起訴狀),更足證原告自始未曾取得「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則被告不同意原告取回,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又原告自承將材料運進工地(依一般條款第M.12條規定即視為被告所有),組裝完成系爭「臨時鋼板梁橋」為交付德寶公司及被告,且原告明知上開被告與德寶公司間契約文件之約定,被告並依約估驗(依一般條款第F.7 條規定亦視為被告所有),原告顯無任何依據得主張系爭「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況依德寶公司與原告間原證1 號契約附件的工程估價單之項次3 「臨時鋼板梁橋」,其複價為600 萬4,800 元,而原告自承其鋼鐵材料進價僅226 萬3,125 元,顯見原告就系爭「臨時鋼板梁橋」所約定之對價亦無過低之情形,德寶公司豈可能同意由原告仍保留系爭「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益見原告公司主張不合理。且系爭「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由德寶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攪合約觀之(見證1 號),伊等雙方間仍僅屬債權契約關係,依債權相對性法則,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德寶公司依約交付回收材料,而德寶公司已依法進行重整中,原告自應依法申報為重整債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

(四)另有關原告提送之證物二號報導部分,有關廢鐵價格屬公開市場價格,並無提送報導之必要,該文件欠缺公正性,被告特予否認。

(五)否認原告有所有權,原告也尚未舉證其有所有權。

(六)證據:提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契約(契約編號:092A11002)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2年8 月1 日工字第0920018534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94年8 月25日拓技字第0940008733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驗廠簽到表(94年4 月20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鋼結構廠驗廠報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評值總表(附評值明細表)、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一般條款(91年9 月修正版)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營造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第531 標工程」中之鋼橋工程部分之工作,原告為施作上開工程需要搭設臨時鋼構便橋,依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之約定,該臨時鋼構便橋由原告負責拆除及回收材料,嗣因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履約,遭被告解約後,被告將上開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工程公司)時,阻止原告拆除臨時鋼構便橋及取回材料,且將原告所搭設之臨時鋼構便橋折價予訴外人建中工程公司,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就該「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舉證證明,且該「臨時鋼板梁橋」已經被告進行評值給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對此亦無意見,被告並將前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建中工程公司,該「臨時鋼板梁橋」已經由訴外人建中工程公司拆除等語。則關於原告主張之以被告為定作人,而由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第531 標工程」中之鋼橋工程部分之工作,乃由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轉包予原告承攬,其中原告為施工需要而搭建「臨時鋼板梁橋」依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拆除及回收材料,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因無法履約,前揭工程已經由被告轉由訴外人建中工程公司承攬,前開原告所搭建之「臨時鋼板梁橋」已經由訴外人建中工程公司拆除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契約(契約編號:092A 11002)、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驗廠簽到表(94年4 月20 日)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鋼結構廠驗廠報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評值總表(附評值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所載,並無關於承攬人保留所有權之約定,僅於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備註欄第3 點註明:「3.臨時鋼便橋須拆除之材料,由乙方回收。」等字樣,此有該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但依照該原告向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經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確認之工程分包資料影本所示,關於「臨時鋼板梁橋」部分乃以面積平方公尺計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雙方乃係就原告就該部分所應完成之工作計算其價額,並非以材料與完成工作所需費用分別計算,至於於工作完成後,因施工需要而搭建之設施之拆除,與拆除後產生之廢料之歸屬,並非就該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料於尚未拆除前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約定,雖然於工程實務上,廢料屬於有價值者,於計價時會將日後可回收之廢料價值自承攬報酬中予以扣減,然此種約定亦難認為即屬於尚未拆除前之設施材料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從而,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固有對於前述「臨時鋼板梁橋」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料回收責任之歸屬有所約定,但並不能認為即係對於該尚未拆除前之設施材料之所有權約定為保留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擁有前揭「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前述「臨時鋼板梁橋」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一節,即非可採。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所引用之一般條款第F.7 條「產權」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訂後工地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設施施、材料、結構物或工程,其財產權均屬主辦機關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於被告將承包商運入工地之設備、材料,或已經完成之工作物之承攬報酬估驗完畢,並依照契約給付估驗款後,其上開範圍之物品或工作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因此,上開物品或工作物於被告給付估驗款後,即已陸續發生財產權移轉之效果,不待全部工程完成,經承攬人交付全部工程始一次發生全部工程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臨時鋼板梁橋」業已經被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完成該部分因提前解除承攬契約而進行評值一節,乃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鋼結構廠驗廠報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大林新營段第531 標工程評值總表(附評值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採取,從而,就該部分經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已經完成而經被告評值完畢而發生付款之效力,因而依雙方之約定,使被告就已經評值完畢並發生付款完畢效力之範圍,即產生該部分工程或設施、材料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之效果;且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間確有就前揭「臨時鋼板梁橋」拆除後之廢料之所有權有所約定,但於該鋼板梁橋拆除前,即鋼板梁橋之構造材料尚未成為廢料之前,原告尚未取得廢料之所有權,亦無可資主張之權利存在,而其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間之約定,亦無拘束契約以外之人即被告之效力;又於外觀上,前述「臨時鋼板梁橋」乃屬於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所管有之物,於被告付款完畢後,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已經使之成為被告擁有之財產,原告即使因而喪失所有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所有權之主張,何況,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公司間,本無保留所有權之約定存在,原告更無此種權利可資主張。故被告於將前揭「臨時鋼板梁橋」評價後交付訴外人建中工程公司拆除,乃係處分自有所有之財產,對於原告之權利並無侵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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