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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告
雅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堤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東堤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東堤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附卷可憑。本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東堤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為丁○○,亦有原告提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原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被告東堤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為丁○○,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發生於裁判送達前,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裁定由丁○○為被告東堤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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