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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邦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及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告邦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弘公司)雖於民國88年12月8 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乙○○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經司法院工商電子閘門網路系統所調取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件可憑,清算人即被告乙○○復到庭自承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畢,則本件借款債務為該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自屬清算範圍內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邦弘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邦弘公司前於86年4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約定期限自86年4 月30日起至87年4 月3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嗣因故未能如期清償,並經展期至88年4 月30日。利率並自87年6 月9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95 %按月計付,並按該行放款基本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85% 計付,如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如數清償,尚積欠本金678,533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而上開第一銀行債權,於91年11月11日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而富析資產公司復於96年12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依法通知被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533 元及自9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對被告抗辯陳稱:被告邦弘公司除本件債務外另負欠多筆借款,合計共積欠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本金2,550 萬元及利息120 萬元,嗣經與被告等成立和解,約定由第三人陳貴玲代償本金2,550 萬元,利息120 萬元則由被告乙○○分5 年按月平均攤還2 萬元。惟嗣僅由第三人陳貴玲代償本金2,550 萬元,被告乙○○並未如期攤還。嗣經由另一保證人即訴外人李煌鑫於90年7 月26日清償40萬元,而由第一銀行協議免除訴外人李煌鑫之保證責任。被告乙○○既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原和解契約即行失效,前第三人陳貴玲等人所為清償金額,即應回復先行抵沖利息、違約金,次沖本金,是本件未能完全抵沖之678,533 元部分乃屬本金,第一銀行前所讓售之債權既屬借款本金,並非利息,即無所謂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邦弘公司連同本件債務共積欠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本金2,550 萬元及利息120 萬元,嗣第一銀行經與被告等成立和解,約定由第三人陳貴玲代償本金2,550 萬元,利息120 萬元(實際上利息金額為1,198,533 元)則由被告乙○○分5 年按月平均攤還2 萬元,其中第三人陳貴玲已代償2,550 萬元本金,被告李川章亦已清償6 期共12萬元利息,再加計另一保證人李煌鑫所清償之40萬元,僅餘利息678,533 元尚未清償,是本件債務本金部分均已全數清償完畢,自無所謂因被告未依和解清償所餘利息,原和解契約即因解除而失效或利息因而轉換為本金之理,是本件678,533元利息債權既已逾5 年時效時間,被告自得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邦弘公司前於86年4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借款150 萬元,嗣至88年4 月30日屆期未能清償,上開債權復經債權人第一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1年11月11日讓與予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於96年12月21日再讓與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利息變更同意書各1 紙、約定書2 紙、債權讓與聲明書2 紙、刊登報紙公告、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堪認真實。另被告抗辯主張被告邦弘公司包含本件借款債務共積欠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多筆借款債務,合計本金2,550 萬元及利息120 萬元,嗣經與被告等於88年6 月11日成立和解,約定由第三人陳貴玲代償本金2,550 萬元,另利息120 萬元則由被告乙○○分5 年按月平均攤還2 萬元等情,其中第三人陳貴玲已代償2,550 萬元本金,被告李川章則僅清償88年9 月起至89年2 月止共6 期,計12萬元利息,再加計另一保證人李煌鑫所於90年9 月5 日清償之40萬元,僅餘678,533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說明書、第一銀行88年8 月12日三重正義郵局761 號存證信函、90年9 月6 日三重正義郵局953 號存證信函各1 件、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6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0年9 月5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亦足認實在。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上開和解後所餘未清償之678,533 元,究係本金或利息?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消滅是否有據?

四、查依兩造所不爭之說明書已載明由第三人陳貴玲清償邦弘公司積欠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債務本金2,550 萬元,另邦弘公司積欠銀行之利息120 萬元則由乙○○等按月無息攤還2 萬元,期限5 年,如能履約豁免餘欠利息,恐口無憑特此說明等語,並經債權人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88年6 月11日於說明書上簽章及被告邦弘公司、乙○○、甲○○○及第三人陳貴玲等人簽章同意,再參酌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嗣並於88年8 月12日以三重正義郵局7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邦弘公司等稱「貴公司前邀同乙○○、甲○○○、李煌鑫、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借款積欠本金新台幣2,550 萬元暨逾期利息1,198,533 元(即至88年4 月12日止之利息),惟本金2,550 萬元業由第三人陳貴金辦理轉借清償(乃因邦弘公司等所提供本行設定之抵押物,由陳貴玲承購應付之相對價款),餘欠逾期利息1,198,533 元,貴公司負責人乙○○同意自88年9 月1 日起按月無息攤還2 萬元,期限5 年,如有違約,貴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特此通知。」,足見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就包含本件借款在內之被告邦弘公司所積欠之借款本金2,550 萬元債權,已於88年6 月間與被告邦弘公司及乙○○、甲○○○成立和解,並約定由第三人陳貴玲以承購甲○○○所有提供之抵押不動產轉借清償方式,清償本金2,550 萬元,並就所欠至88年4 月12日止之利息1,198,533 元約定由乙○○自88年9 月1 日起按月無息攤還2 萬元,期限5 年,合計應攤還120 萬元,如有違約,被告邦弘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是雙方顯已就原有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並就原有債務分割成2 部分處理,其中本金2,550 萬元部分由第三人陳貴玲以承購抵押物轉借清償方式清償完畢。至於利息1,198,533 元部分,則由乙○○自88年9 月1 日起按月無息分期攤還2 萬元,期限5 年,合計應攤還120 萬元,如未依約按期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第一銀行與被告等成立之上開和解,乃係本於雙方間明確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不過為清償方式就本金2,550 萬元部分約定由第三人陳貴玲代為清償完畢,所餘利息1,198,533 元部分則由被告乙○○以按月分期清償2 萬元,計分5 年共120 萬元方式履行,則顯僅有認定效力之和解,揆之前開說明,原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本件就2,550 萬元本金部分雙方既已和解由第三人陳貴玲代為清償完畢,則該借貸本金債權顯已經雙方和解契約之特別約定由第三人清償完畢而確定消滅,法院已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雙方和解契約既僅有被告乙○○如未按期清償利息部分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之約定,並無被告乙○○未按期履行,原已清償消滅之本金債權即視為回復或視為解除和解契約並回復原借貸契約由債權人指定抵充清償順序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已因被告乙○○未依和解契約按期清償而當然解除,並應回復由債權人指定受清償順序,所餘678,533元乃屬本金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債權人第一銀行嗣於90年9 月6 日於李煌鑫代償40萬元後免除其保證責任之存證信函及91年3 月25日通知乙○○喪失期限利益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均載明所餘欠678,533 元係屬本金云云,惟查上開借款本金業已因第三人依和解契約代為清償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抗辯在案,本院已不能為相異之認定,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第一銀行亦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和解前之利息金額本為1,198,533 元,扣除被告乙○○所清償12萬元及另一保證人李煌鑫代償40萬元後,所餘即為678,533 元(0000000 -000000-000000=678533),原告自第一銀行所受讓之債權雖主張係為上開和解前利息及本金總額扣抵所有清償後之餘額,而非和解後利息120 萬元之扣除清償52萬元之餘額即68萬元,但第一銀行既應受上開和解契約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主張,其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認係678,533 元且為抵充後之本金,自屬有誤,而不足採。從而本件僅有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其本金2,550 萬元部分已因第三人代為清償而消滅,利息120 萬元部分則因被告乙○○清償12萬元及第三人李煌鑫代償40萬元後僅餘68萬元,並因原債權人於91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乙○○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嗣後所受讓之上開債權應僅係68萬元之利息債權,並非所主張之678,533 元之本金債權甚明。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經和解清償後所餘之利息債權68萬元(即原告主張之678,533 元),既因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1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催告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受讓上開債權後迄至97年8 月29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顯已逾上開5 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復未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被告抗辯本件利息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戊○○雖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但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其就主債務人邦弘公司之上開抗辯亦得主張之,併此敘明。原告主張其所受讓係本金債權且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經和解後本金債權部分已清償消滅,所餘利息債權既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 533元及自91年11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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