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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告
享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榕
被告
景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及如卷附享奕企業有限公司簽收單所示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9,370 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1,829,37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款,皆遭被告藉詞不付。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等貨物,原告均依約交貨,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被告迄未依約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起,陸續向其訂購貨物,貨款共計2,329,370 元,原告依約交付並請款,惟遲至今日尚有1,829,37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影本9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29,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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