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億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億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閎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億閎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億閎公司復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8 月16日起至99年8 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準利率(逾期時為4.56%)加年息1.5 %按月計付,嗣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億閎公司自96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 、7 條第1 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888,888 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利率變動表等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888 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