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丙○○、丁○○等向原告借款2,395 萬元,同時簽立面額為2,395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該本票可證,詎屆期之後,被告等尚欠本金2,255 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次原告僅就本金300 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餘本金1,955 萬元部分原告保留訴追之權利。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