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號
- 原告
- 綋昌銅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
- 被告
- 合順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初向被告訂購高導電銅材乙批,因而簽發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應於93年5 月25日交貨,詎被告於93年4 月5日提示兌現後,竟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履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97年4 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交貨,如於期滿後仍不履行,契約當然解除」,被告收到該書狀繕本,惟迄今仍未交付貨物,停止條件已生效,解除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是被告應將其於93年4月5 日受領之0000000 元之貨款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93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 月間要求取消出貨,並希望被告能夠幫忙向上游工廠交涉爭取退款,但因上游工廠已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尺寸進行裁切為小塊並加工,此訂製品無法再行出脫,故變成廢料,損失慘重,被告設法爭取退還原定金108 萬元之一半即54萬元,並且為表現被告之善意,被告願意將一塊切割一半而未付款之銅板給原告,以減少其損失,此經原告同意並作成協議書,兩造並約定如原告不願簽名回傳協議書,則視同原告放棄取回該54萬元之定金,該定金由被告沒收,被告先傳真協議書給原告,原告來電告知,要被告依協議書上之金額帶現金至原告,但被告問到協議書應先簽字回傳時,原告不願回答,僅告知如被告未來,則到被告公司取款。後來原告不願簽名回傳協議書,被告則依約定,視同原告放棄取回該54萬元之定金,該定金由被告沒收,被告已於93年6 月14日委任律師以臺北南海郵局第626 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為此案已解決,不料數年後,原告竟起訴請求。倘若認為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惟原告取消出貨,致被告受有損失,本來一公噸銅板之售價為美金4030元,扣除工廠以一公噸美金2300元之銅廢料回收價,被告每公噸損失美金1730元,而原告訂購有20公噸,是被告共損失美金34600 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 元,且有一塊銅板已交付原告,原告未付款,該銅板價值48521 元,共計0000000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還款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還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3年初向被告訂購高導電銅材乙批,因而簽發0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應於93年5 月25日交貨,被告於93年4 月5 日提示兌現後,並未遵期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以97年4 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交貨,如於期滿後仍不履行,契約當然解除」,被告有收到該書狀繕本,惟迄今仍未交付貨物。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不否認先前有約定交貨期限,但以原告嗣後已取消出貨為抗辯,是就原告取消出貨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上游工廠取消確認單回函(被證五)作為原告取消出貨之證據,惟觀諸該回函內容,僅記載上游工廠向被告確認取消訂單之項目與重量,該函文並未提及訂單取消之原因,而被告向其上游工廠取消訂單之原因諸多,自不能僅憑此確認單即認定係原告取消該批訂單,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取消訂單之事實,自不能免除其交貨義務。被告未於93年5 月25日交付貨物,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97年4 月24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交貨,期滿後仍不履行,契約當然解除」,被告已收到該書狀繕本,迄今仍未履行,是停止條件成就,解除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0000000 元,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款 之規定,洵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兩造就定金之退還達成協議,被告可以向上游廠商爭取退還54萬元,此有作成協議書,但原告之後不願簽名回傳協議書,則依兩造約定,視同原告放棄取回該54萬元之定金,該定金由被告沒收,是被告毋庸返還定金云云。就被告所辯「兩造有達成定金退還一半之協議,並約定如原告不願簽名回傳協議書,則視同原告放棄取回該54萬元之定金,該定金由被告沒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提出被證三之協議書外,並無其他證明,觀諸該協議書並無原告之簽名,被告亦未證明兩造曾以口頭達成協議,且以原告未回傳協議書即視同原告放棄退還定金之約定,對原告極為不利,原告應無同意之理,是被告辯稱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殊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倘若認為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惟原告取消出貨,致被告受有損失0000000 元,且有一塊銅板已交付原告,原告未付款,該銅板價值48521 元,共計0000000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還款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還款義務等語。就被告所辯「原告取消出貨」乙節,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亦不能以此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再就原告未付銅板價金48521元部分,原告自承願意從其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 。
五、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作為定金之支票,於93年4 月5 日兌現,此業據原告提出票據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並自93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