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寶泰漁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寶泰漁貿易有限公司、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肆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寶泰漁貿易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泰漁貿易有限公司、丁○○、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寶泰漁貿易有限公司、丁○○、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寶泰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泰漁公司)邀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 月1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合併於原告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3 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50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88 、其餘50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 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僅獲償本金8 萬4,938 元及8 萬0,553 元,與至91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
⑵被告寶泰漁公司邀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 月20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合併於原告銀行)借用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3年9 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 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僅獲償本金16萬8,402 元及91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
⑶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承受函、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受函、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寶泰漁公司、丁○○、甲○○、丙○○連帶給付借款83萬4,509 元,及自9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5,062 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 、41萬9,447 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寶泰漁公司、丁○○、己○○連帶給付借款33萬1,598 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其勝訴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