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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告
有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強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一號、一三一之一號、一三一之二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臺北縣三重市○○○街131 號、131 之1號、131 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須開立每月10日兌現之支票共12張以支付年度租金。惟自96年1 月10起,被告所開租金支票即開始陸續退票,此後亦未再繳交任何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但被告均不理會,因其已遲付租金達2 個月,爰依租約第6 條第1 項終止前揭租賃契約,如認前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而被告亦有欠租超過2 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即屬有據。該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亦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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