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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告
躍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駐好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八六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好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同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E 、F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好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好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好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躍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潁公司)、駐好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駐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駐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起訴後變更為辛○○,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由辛○○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868-4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珠,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536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勘驗現場時,現場為停車格,除圍牆外並無其他工作物,原告主張圍牆係被告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所搭建,且厚生公司委託駐好公司經營停車場,駐好公司迄今仍繼續受託經營該停車場,乃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98年3 月6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厚生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3平分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厚生公司、駐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E 、F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部分則擴張金額為5,157,294 元及按月請求連帶給付2,816 元,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與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8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王麗珠共有,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搭建圍牆,並占用如附圖A 、B 、C 、D 、E 、F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土地,委託被告躍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穎公司)及駐好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駐好公司)經營「香丘平面停車場」營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厚生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被告厚生公司、躍潁公司、駐好公司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就作為停車位使用(計3 又2/3 個停車位)部分之土地,以其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依每小時40元,全天24小時,每月30日計算損害金;就作為車道及圍牆使用部分之土地,則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合計損害金為515 萬7,294 元。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則請求按日連帶給付2,816 元之損害金(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表)。並聲明:㈠被告厚生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3 平分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厚生公司、駐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E 、F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萬7,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816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厚生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由被告厚生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4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延伸所至,該圍牆年代久遠,原告於53年12月30日向臺灣上海鉛筆廠買受買受上開土地時已然存在,應係上海鉛筆廠所蓋,非被告厚生公司所搭蓋。又被告厚生公司與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簽署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之承租範圍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9 號,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附件平面圖更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委託經營停車場使用範圍,故被告厚生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躍潁公司及駐好公司使用,何共同占有可言?再者,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依營業收入計算停車位,惟營業收入並非淨利,尚須扣除費用成本餘額實屬淨利。查被告厚生公司出租與躍潁公司經營停車場,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係125,000 元,被告厚生公司出租予駐好公司則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60,000 元,目前仍由被告駐好公司繼續承租中。另被告厚生公司否認圍牆之設置占用,故占用土地應為69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從92年4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7日之不當得利,應區分為92年4 月1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間為77,150元(計算式:125,000/4919×69×44=77,150),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7日間為35,910元(計算式:160,000/4919×6916=35,910),共計113,060 元,是被告厚生公司應返還之獲利為113,060 元,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實屬過高。又被告厚生公司所有之鄰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3地號土地為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厚生公司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告躍潁公司抗辯:被告躍潁公司雖於92年11月間與被告厚生公司簽訂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向被告厚生公司承攬停車場經營業務,然被告躍潁公司受託經營停車場所使用土地之範圍,均係由被告厚生公司依當時之現況所移交,被告厚生公司並未告知該停車場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躍潁公司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縱被告躍潁公司受託經營之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躍潁公司僅係受託經營停車場,性質上應係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輔助人,並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被告躍潁公司與被告厚生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早於95年12月底終止,被告躍潁公司並未再繼續承攬該停車場之經營業務,故被告躍潁公司已非停車場之現占有人等語。

(三)被告駐好公司抗辯: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9 號之「香丘平面停車場」,係被告厚生公司委託被告駐好公司經營,委託經營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是以,縱使被告駐好公司經營停車場之範圍涵蓋系爭土地,被告駐好公司亦僅係受被告厚生公司委託經營之人,並無權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駐好公司受被告厚生公司委託經營系爭停車場,依約每月應向被告厚生公司繳納租金(性質上應屬經營權利金),故被告駐好公司基於雙方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駐好公司主張,而應向被告厚生公司請求。再者,縱使被告駐好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且應給付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且車位不可能永遠處於滿租之狀態,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不符事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王麗珠所共有。

(二)被告躍潁公司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2月止,受被告厚生公司委託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9 號之「香丘平面停車場」,雙方訂有委託經營契約;被告駐好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被告厚生公司委託經營同上址之停車場,雙方亦訂有委託經營契約,97年12月31日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被告駐好公司迄今仍繼續受託經營上開停車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本院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是否被告厚生公司所搭建? 原告請求被告厚生公司拆除圍牆有無理由? (二)被告厚生公司委託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經營之上開停車場,是否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三)如上開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躍潁公司是否僅為占有輔助人? 被告躍潁公司及駐好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併為請求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是否被告厚生公司所搭建? 原告請求被告厚生公司拆除圍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被告厚生公司所搭建,請求被告厚生公司拆除,雖為被告厚生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其於53年12月30日向上海鉛筆廠購買臺北縣板橋市○○段2924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並非其所搭建云云為辯。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現占有人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自得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67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台上字第1101號、97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為3 平方公尺,圍牆西側地面上有畫四個停車格,停車格外之土地係供停車場車輛進入之車道使用,前述四個停車格為香丘停車場內之部分車位,停車場入口處設有香丘停車場管理室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委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佐(參見卷13、14及203 頁)。依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可知,被告厚生公司之廠房及其委託經營之香丘平面停車場均包覆於圍牆之內,該圍牆顯係作為上開廠房及停車場與外界區隔之用。是縱認上開圍牆係被告厚生公司於53年12月30日向上海鉛筆廠購買臺北縣板橋市○○段2924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亦足認原始建造人係將圍牆連同土地一併讓與被告厚生公司,故被告厚生公司對該圍牆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被告厚生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厚生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3 平分公尺之地上物(即圍牆)拆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厚生公司委託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經營之上開停車場,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厚生公司委託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經營之「香丘平面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E 、F部分等處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憑。被告厚生公司以其與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承租範圍,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9 號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契約附件平面圖亦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委託經營停車場使用範圍,故被告厚生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躍潁公司及駐好公司使用云云為辯,而否認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三)如上開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躍潁公司是否僅為占有輔助人? 被告躍潁公司及駐好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併為請求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厚生公司與被告躍潁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1 條約定委託經營停車場名稱為「香丘平面停車場」;第4 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25,000 元。自93年6 月1 日起,停車場每月營收如超過30萬元,超出部分,被告厚生公司另收取百分之60之紅利。非停車場營收之業外收入部分(如汽車精品販賣、廣告招商業務等),被告厚生公司收取百分之50之紅利;第6 條則約定押金為30萬元等情,有委託經營契約之影本附卷可憑。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厚生公司與被告躍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委託經營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厚生公司係將上開停車場交由被告躍潁公司使用受益,被告躍潁公司則負有支付租金及紅利與被告厚生公司之義務,故被告躍潁公司對上開停車場有使用、收益之權能,為直接占有人,被告厚生公司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躍潁公司辯稱其為占有輔助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厚生公司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現並出租委託由被告駐好公司經營停車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駐好公司為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厚生公司為間接占有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厚生公司及駐好公司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均辯稱其等係基於與被告厚生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查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乃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租賃關係並不能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躍潁公司、駐好公司據此主張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無足採。惟被告躍穎公司、駐好公司受託經營香丘平面停車場,每月分別支付被告厚生公司租金125,000 元及160,000 元,有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之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卷56至65頁),是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均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並未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躍穎公司、駐好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請求其二人返還云云,則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厚生公司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自97年4 月17日起訴日回溯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查被告厚生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非供住宅房屋使用,故核定租金時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之限制,惟本院仍非不得審酌該條所定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為酌定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參考。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系爭土地鄰近板橋市○○路○段,四週有太子汽車板橋服務總廠及被告厚生公司辦公室,附近5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山路兩側有加油站及各式商店,交通便利,經濟繁榮程度尚佳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厚生公司自92年11月11日起迄今分別以每月租金125,000 元及16萬元出租予被告駐好公司、躍穎公司,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頗豐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厚生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相當。依此計算,被告厚生公司占用系爭土地72平方公尺,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5 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53,414 元(計算式:18150. 4 ×72×10% ×5=653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0,890元。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5 分之4 ,按其應有部分計算5 年期間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22,731 元,每月可請求之金額則為8,71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厚生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厚生公司、駐好公司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E 、F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厚生公司返還起訴前5 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22,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7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又被告厚生公司遲至98年3 月18日始具狀主張其所有之鄰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3號地號為原告無權占用,其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主張抵銷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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