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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焦春綢
被告
高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甲○○ 原名卓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及卓泳翊(原名卓兆翊
    )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四年十一
    月四日與原告立約,聲明保證被告高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被告高毅公司)就立約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分別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限額內願
    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嗣被告高毅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
    三百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高毅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
    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高毅公司立約定
    書第五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林明通、丁○○、卓泳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基準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收回日報及存款
    明細分類帳等為證。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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