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焦春綢
- 被告
- 高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甲○○ 原名卓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及卓泳翊(原名卓兆翊
)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四年十一
月四日與原告立約,聲明保證被告高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被告高毅公司)就立約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分別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限額內願
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嗣被告高毅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
三百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高毅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積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
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高毅公司立約定
書第五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林明通、丁○○、卓泳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基準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收回日報及存款
明細分類帳等為證。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