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民國86年至96年(94年除外)地價稅45,859元,迄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96 之97、196 之133 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已於96年6 月1 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稅捐無法徵起,故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事件民事裁定1 件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再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