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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告
i○○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告
申○○
被告
O○○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告
P○○
被告
N○○
被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J○○
被告
L○○
被告
c○○
被告
m○○
被告
丙○○○
上1人訴訟代理人
V○○
被告
T○○
被告
黃○○
被告
G○○
被告
k○○
被告
Y○○
被告
l○○
被告
辰 ○
被告
o○○
被告
亥○○
被告
M○○
被告
地○○
被告
q○○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甲寅○
被告
癸○○
被告
d○○
被告
e○○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午○○
被告
壬○○
被告
辛○○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甲卯○
被告
甲辰○
訴訟代理人
甲子○
被告
Z○○
被告
甲丙○○
被告
甲辛○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癸○
訴訟代理人
天○○
訴訟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C○○
被告
W○○
被告
甲丑○
被告
R○○○
被告
玄○○
被告
y○○
被告
子○○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H○○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宇○○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己○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壬○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甲庚○
被告
未○○
被告
B○○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
被告
卯○○
被告
n○○
被告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b○○
被告
z○○
被告
甲巳○
被告
己○○
被告
戊○○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戌○○ (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死亡)
被告
x○○
被告
甲午○
被告
r○○
被告
u○○
被告
t○○
上3人法定代理人
s○○
被告
p○○ (已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K○○
被告
g○○
被告
f○○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h○○
被告
甲乙○
被告
甲甲○
被告
甲戊○
被告
甲丁○
被告
寅○○
上1人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X○○
被告
w○○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巳○○
被告
酉○○
被告
宙○○
被告
I○○
被告
被告
U○○
被告
S○○
被告
E○○
被告
F○○
被告
Q○○○
被告
j○○
被告
D○○
被告
v○○
14號2樓
號2樓
號2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體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迭經本院多次行言詞辯論,亦未能送達全數被告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當庭裁定,請原告於21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