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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寶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即明,故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寶瀧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9,196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1計算利息,暨自9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二)上述借款,被告自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各1 紙與授信約定書3 紙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本院97年度促字第16772 號支付命令各1 份及圓通分行催收紀錄卡、通知單雙掛收件回執、公司大門深鎖相片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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