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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世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6年5 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貸款共12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 萬元,其各筆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惟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且部分借款業已屆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餘欠本金18,119,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行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2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 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基準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9,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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