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現因案在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後畏罪潛逃,時間、地點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起訴書所載。事發當天檢察官傳訊另一殺手羅發誣告案與警員郭家良串供偽證,用以脫卸罪責,詎在開庭前1 小時,被告乙○○於前述路段地點,以重機車自後面追殺,致原告重傷倒地,後腦圓形傷口1 處邊有刀傷1 線(約20公分長),顱外血根斷掉,當場流血不止,繼後顱內出血、腦殼腫大,併發肺炎氣喘體力消失,車胎爆破,車架被撞扭曲,雨衣毀1 套。車主即被告丙○○初向警假稱:「機車失竊追殺假車禍她不知。」經原告查知機車失竊無報案紀錄,車主一定有問題,後來警方追認兇車。被告丙○○擁有重機車未盡管理之責,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尤其男友即被告乙○○有犯煙毒及搶劫前科,竟仍縱容其犯罪,使交通工具變成殺人兇器,更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
二、被告乙○○抗辯:伊與被告雷雅慧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持有其機車鑰匙,本件係單純之交通事故,原告指稱被告係警派去埋伏的殺手,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因而持有其機車鑰匙,原告指稱被告雇用殺手,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賠償4,000 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QW6-631 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大觀路3 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適原告騎腳踏車自該市○○路○ 段左轉篤行路1 段,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及後枕頭皮裂傷5.8 ×0.4 ×1.0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 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係受他人雇用之殺手,當日係蓄意追殺原告等語,但為被告丙○○、乙○○所否認,原告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均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查原告係28年3 月1 日出生,現年69歲,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稽。高中畢業,已退休十餘年,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恆產,僅有老舊機車1 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1頁,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為68年9 月2 日出生,現年29歲,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名下無恆產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9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告乙○○於本件車禍過失之情形,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及後枕頭皮裂傷5.8 ×0.4 ×1.0 公分之傷害,且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竟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原告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迄尚未能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QW6-631號機車借予被告乙○○,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機車為被告丙○○所有,並未認定其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該判決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請求被告乙○○給付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