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1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告
銘鋒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911 號背信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2年2 月28日起至95年11間止,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技工及引擎組長等職務,負責為客戶維修車輛及員工教育訓練等業務。詎被告竟於93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任職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上與前往原告維修、保養車輛之客戶接觸之機會,私下與客戶聯絡表示可以提供價格較原告優惠低廉之車輛維修、保養服務,致使客戶將原先欲由原告維修保養之項目轉由被告私自承接(詳如附表所示),致使原告因此蒙受嚴重損失,被告則從中獲利,而違背原告所交付為客戶維修保養車輛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涉背信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前揭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

㈡又原告經營多年,向為客戶所信賴,已有一定之客戶群,營業收入均維持穩定並達相當金額,如92年間每月營收(銷項)均超過200 萬元。然自93年11月間被告開始為上開不法行為後,不但對原告信譽造成影響,亦造成原告每月營收逐漸下滑,94年間平均下滑至每月100 萬元以下,95、96年間更為嚴重,每月營收僅剩數十萬元。由此可見原告因被告謀一己私利之行為,確實受有嚴重且難以回復之營業額損失。又由於被告所造成原告營業額損失之程度已難以用實際金額估計,故經以與原告92年度營業收入為對照計算原告之營業額損失,則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遭受之營業額損失之損害顯已超過100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養維修明細,其上所列原告收費標準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2 月28日起至95年11月間止,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技工及引擎組長等職務,負責為客戶維修車輛及員工教育訓練等業務。詎被告竟於93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任職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上與前往原告維修、保養車輛之客戶接觸之機會,私下與客戶表示可以提供價格較為優惠低廉之車輛維修、保養服務,致使客戶將原先欲由原告維修保養之項目轉由被告私自承接(詳如附表所示),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從中獲利,而違背原告公司所交付為客戶維修保養車輛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涉背信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749 號起訴書1 份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911 號背信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及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竟違背其職務,私下以較為低廉之價格為原告之客戶提供維修保養服務,致使原告之客戶將原先欲由原告維修保養之項目轉由被告私自承接,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背信行為,造成其受有嚴重且難以回復之營業額損失之損害,金額已難以實際金額計算,惟經以與原告92年度營業收入為對照,原告所受營業額損失之損害顯已超過100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92年至96年各月份銷項金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營業額損失究為若干?㈡關於前開營業額損失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等項,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針對被告私自承接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維修保養服務項目,如係於原告為之,則依原告之收費標準,其得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應係為581,31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1份為證。被告對於該份明細表乃是如在原告保養維修之價錢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惟嗣後又辯稱原告前開所列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本件依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其就附表所示之維修保養項目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工資加上零件不超過300,000 元,且其所收取之費用是比原告低,且低很多,其收取之費用工資加上零件比原告收費標準至少低1 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徵原告前揭所提出之保養維修項目暨金額明細表其內容應無浮誇情事,蓋核與被告所自認之內容堪稱相符,自足以採信,被告恣意空言加以否認,顯不足取。易言之,就附表所示之維修保養項目而言,原告主張本可獲得之營業額收入為581,311 元等語,誠屬可採,首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被告之故意背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自93年11月起,每月營業額逐漸下滑,94年間平均下滑至每月100 萬元以下,95、96年間更為嚴重,每月營業額僅剩數十萬元,因此受有嚴重之營業額損失,金額高達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92年至96年各月份銷項金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然查,依據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92年至96年間之營業額收入資料以觀,雖足認原告所主張自被告開始為上揭背信行為時起,原告之每月營業額收入呈現逐漸下滑趨勢,且情況嚴重等情,係屬事實。惟前揭有關原告營業額下滑一事,除其中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庭呈之明細表,因乃原告依據附表所示被告私下為客戶提供服務之情形,所羅列出如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依原告收費標準,所得向客戶收取之金額為581,311 元,但因被告之上揭背信行為,致使客戶將之轉由被告私下承接,導致原告無法獲取,堪認當係屬原告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所造成原告方面之營業額損失外,其餘部分由於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額下滑之原因與被告上揭背信行為間,究有何干係,況且按諸常情所以會導致營業額下滑之因素甚多,故尚難一概而論均認與被告本件背信行為有關。依此,原告因被告本件前揭背信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營業額損失,應僅為581,311 元,洵堪認定,原告主張高達10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關於原告所受上開營業額581,311 元損失部分,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固不同意以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並稱如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仍然受有損失云云。為查,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營業額581,311 元之損失,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損益相抵原則。因此,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客戶之維修保養費用,而受有營業額之損失,但亦同時節省其營業成本暨營業費用之支出,基於上述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於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時,將上項利益予以扣除。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即應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未能取得之營業額收入581,311 元,扣除其營業成本暨營業費用後之餘額即原告之營業淨利為據。

㈣再者,由於【營業淨利=銷貨收入(營業額)×淨利率】,而財政部每年復均會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俾便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參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乃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自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一般而言,當可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淨利計算標準。因此,原告雖不同意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為據,並稱縱以此標準為計算,其仍然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既自承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原告之利潤(即營業淨利)損失(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復不失為一客觀標準,參以被告亦同意按之以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因認仍應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淨利損失。又參酌附表所示,因原告所受之上揭營業額581,311 元損失乃係分別發生於93年至95年間(即被告背信行為期間),而原告所營事業復係屬於汽車維修及汽車美容業中之汽車維修業,依卷附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93年度至95年度有關汽車維修業之淨利率均為19%,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10,449 元(計算式為:581,311 元×19%=11 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449 元,及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客 戶│車號    │甲  ○  ○  提  供    │
 │號│            │      │        │之  維  修  項  目    │
 ├─┼──────┼───┼────┼───────────┤
 │1 │93、94年間之│鍾成龍│ER-9590 │在鍾成龍位於淡水之住處│
 │  │某日        │      │        │更換發電機;數日後又在│
 │  │            │      │        │臺北縣樹林浮洲橋下之汽│
 │  │            │      │        │車保養廠更換前煞車來令│
 │  │            │      │        │片、煞車碟盤、避震器。│
 ├─┼──────┼───┼────┼───────────┤
 │2 │94年間      │楊榮枝│HD-9333 │在楊榮枝住處或將其車輛│
 │  │            │      │    │駛至不詳地點,更換補風│
 │  │            │      │        │機、冷氣控制面板、連續│
 │  │            │      │        │電阻、發電機等零件,共│
 │  │            │      │        │5次。                 │
 ├─┼──────┼───┼────┼───────────┤
 │3 │94年間之某日│甘煌培│F9-2798 │在甘煌培以信用卡簽帳消│
 │  │            │      │        │費方式,將車留在銘鋒公│
 │  │            │      │        │司更換零件期間,提議可│
 │  │            │      │        │以較銘鋒公司報價為低之│
 │  │            │      │        │價格,在樹林地區為甘煌│
 │  │            │      │        │培維修,惟為甘煌培拒絕│
 │  │            │      │        │而未得逞。            │
 ├─┼──────┼───┼────┼───────────┤
 │4 │94、95年間之│魯建華│HY-1452 │在魯建華住處更換行車電│
 │  │某日        │      │        │腦。                  │
 │  │            │      │        │                      │
 ├─┼──────┼───┼────┼───────────┤
 │5 │95年前之某日│吳紋誥│不詳    │在吳紋誥之公司更換隔音│
 │  │            │      │        │棉                    │
 │  │            │      │        │                      │
 ├─┼──────┼───┼────┼───────────┤
 │6 │95年間之某日│黃江龍│HU-9947 │在黃江龍住處更換變速箱│
 │  │            │      │    │電腦                  │
 │  │            │      │        │                      │
 │  │            │      │        │                      │
 ├─┼──────┼───┼────┼───────────┤
 │7 │95年間之某日│黃江龍│HU-9947 │在黃江龍住處更換高壓線│
 ├─┼──────┼───┼────┼───────────┤
 │8 │95年間之某日│塗英哲│P8-7079 │在塗英哲住處更換變速箱│
 │  │            │      │        │電腦                  │
 │  │            │      │        │                      │
 ├─┼──────┼───┼────┼───────────┤
 │9 │95年間之某日│鄭光良│IB-6128 │在鄭光良住處之停車場更│
 │  │            │      │        │換不詳零件。          │
 │  │            │      │        │                      │
 ├─┼──────┼───┼────┼───────────┤
 │10│95年上半年之│盧振富│EV-8758 │在盧振富位在臺北縣三重│
 │  │之某日      │      │        │市湯城廣場之商店更換行│
 │  │            │      │        │車電腦                │
 ├─┼──────┼───┼────┼───────────┤
 │11│95年2、3月間│周淑慧│F9-1276 │將周淑慧車輛駛至樹林市│
 │  │之某日      │      │        │保養廠更換發電機等零件│
 │  │            │      │        │                      │
 ├─┼──────┼───┼────┼───────────┤
 │12│95年4 月間某│林明增│F2-8809 │至林明增住處更換變速箱│
 │  │日          │      │    │電腦                  │
 │  │            │      │        │                      │
 ├─┼──────┼───┼────┼───────────┤
 │13│95年5、6月間│楊根旺│HL-3770 │在楊根旺住處更換發電機│
 │  │之某日      │      │        │                      │
 │  │            │      │        │                      │
 ├─┼──────┼───┼────┼───────────┤
 │14│95年5月29日 │魯建華│HY-1452 │在臺北縣某處更換幫浦  │
 │  │後之數日    │      │        │                      │
 │  │            │      │        │                      │
 ├─┼──────┼───┼────┼───────────┤
 │15│95年6月間某 │吳西文│K5-9429 │在銘鋒公司外提議以較銘│
 │  │日          │      │        │鋒公司報價為低之價格,│
 │  │            │      │        │私下為吳西文更換零件,│
 │  │            │      │        │但為吳西文所拒而未得逞│
 │  │            │      │        │。                    │
 ├─┼──────┼───┼────┼───────────┤
 │16│95年6月22或 │汪崇雲│K4-1666 │在新莊國小向汪崇雲提議│
 │  │23日        │      │        │可以約2萬餘元之價格更 │
 │  │            │      │        │換銘鋒公司報價約3萬餘 │
 │  │            │      │        │元之零件,但為汪崇雲所│
 │  │            │      │        │拒而未得逞。          │
 ├─┼──────┼───┼────┼───────────┤
 │17│95年下半年之│洪炎輝│HW-1056 │在洪炎輝住處更換行車電│
 │  │某日        │      │        │腦                    │
 │  │            │      │        │                      │
 ├─┼──────┼───┼────┼───────────┤
 │18│95年8、9月間│梁世河│K6-5236 │至梁世河臺北縣樹林市住│
 │  │之某日      │      │    │處更換不詳零件        │
 ├─┼──────┼───┼────┼───────────┤
 │19│95年8、9月間│梁世河│K6-5236 │將梁世河之車輛駛至翁世│
 │  │之某日      │      │    │宏住處更換不詳零件    │
 ├─┼──────┼───┼────┼───────────┤
 │20│95年7月12日 │徐鵬  │G2-6968 │將徐鵬車輛駛至樹林市保│
 │  │後數日之某日│      │        │養廠更換汽車皮帶      │
 │  │            │      │        │                      │
 ├─┼──────┼───┼────┼───────────┤
 │21│95年7、8月間│林連金│HT-2498 │在林連金之機車行更換冷│
 │  │之某日      │      │        │氣切換器              │
 │  │            │      │        │                      │
 ├─┼──────┼───┼────┼───────────┤
 │22│95年10、11月│林連金│HT-2498 │在林連金之機車行更換汽│
 │  │間之某日    │      │        │車玻璃、感應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