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光擎機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獻進律師
- 被告
-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同前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及營業所雖各在臺北市北投區及臺北縣五股鄉,惟被告乙○○係將原告寄存在臺北縣五股鄉之物品侵占入己,侵權行為地即在臺北縣五股鄉,依前開規定,本院既為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久葉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原告於履行契約期間,向被告久葉公司購買編號CY-606及編號CY-806之GSM 機車防盜系統各8,000 台及2,000 台,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1,512萬元及1,950 萬元作為價金,並約定上開貨物存放於被告久葉公司所在地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0號4 樓,原告之後出貨時,即從該處取貨,再載送於原告客戶處。熟料被告乙○○竟於94年5 月21日將原告寄存在上開處所剩餘之編號CY-606及CY-806GSM 機車防盜系統各7,681 、1,818 台侵占入己,被告乙○○並不知去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被告久葉公司亦不再對外營業。被告乙○○身為久葉公司負責人,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寄託之物品,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久葉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久葉公司將上述寄託物滅失,無法返還原告,亦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2 請求權屬競合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4 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份、臺灣省合作金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聲請書及匯票付款聲請書影本各1 件、統一發票影本1 紙、久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支票影本3 紙、盤點數量證明影本1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1 紙及久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3,224 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久葉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對於被告久葉公司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