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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大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5年11月9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31169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影本1 件在卷可憑,且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丁○○、乙○○、甲○○為公司解散程序之清算人,故本件訴訟自應以全體董事丁○○、乙○○、甲○○為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㈠於95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4 日止;㈡於95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㈢於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㈣於95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7 月22日止;㈤於9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㈥於95年5月9 日向原告借款4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9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合計2,290 萬元,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7% 計算,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4 月2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規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3,930,514元,抵償執行費184,922元外,被告尚積欠21,324,974元(含本金21,091,727元暨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33,247 元),及其中本金21,091,727元部分如附表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6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972號分配表影本1份、債權額計算表影本1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97年度重訴第411號│├──┬─────┬────┬──────┬───────────┤│編號│本 金│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年息)│ │ │├──┼─────┼────┼──────┼───────────┤│ │ │ │民國97年1 月│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 01 │554萬元 │6.72%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日止 │之違約金 │├──┼─────┼────┼──────┤ ││ 02 │24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03 │414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04 │44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05 │331,727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06 │42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合計│21,091,72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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