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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逸利家電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逸利家電有限公司邀同告龔金鍾、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6年5 月9 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3 筆,金額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892 萬元,其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到期
    日、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並立有借據、約定書、保
    證書為憑,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按月繳付利息,依據約定書
    第5 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餘欠本金698 萬7201元及
    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無效。
  ㈡上開借款依借款憑證第4 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未按月
    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2 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第2 條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第2 條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
    金。
  ㈢被告戊○○、丁○○於94年4 月25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逸
    利家電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並為請求連帶給付。
  ㈣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萬7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憑證、約定書各3 件、
    連帶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698 萬7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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