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建隆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建隆鋁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街1段110號8樓之11,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123之2號4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丁○○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19號4 樓,同前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安樂區○○○路359號8樓,同前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以資證明,依該約定書第14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