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展豐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曾耀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玖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原名曾耀德)、丙○○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借款人即被告展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旋被告展豐公司於同日邀同被告丁○○(原名曾耀德)、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 千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展豐公司於97年8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28,98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借款利息皆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56%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時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 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 條、第8 條各條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展豐公司於97年8 月7 日邀同被告丁○○(原名曾耀德)、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4 筆,共計美金318,598.92元,借款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7.05% 計付,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 % 」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3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豐公司於97年9 月19日為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共計尚積欠原告⒈本金28,48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⒉美金318,598.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4件、借據影本4件、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正本2件、即期外幣查詢表影本1紙、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紙、外幣放款利率表1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