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何君豪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1日邀同訴外人洪瑞廷、陳麗珠、陳麗鳳,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6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5 紙交原告收執。 ㈡嗣訴外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民國9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 筆合計新臺幣20,890,000元,其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㈡所示。經立具本票影本5 紙及借據影本2 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借款到期卻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尚欠新臺幣12,349,568元及如附表㈡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原告為對被告丁○○求償債權於96年11月13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財產及所得清單,得知被告丁○○現有財產部分有3 筆,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街61巷12號,現已因夫妻贈與移轉給被告丙○○;臺北縣板橋市○○路326 巷4 弄4 之1 號,業於96年10月20日因買賣移轉給訴外人楊德和;及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3 號,惟本件係爭不動產,原告為第2 順位抵押權,其債權額為2,550,000 元,然被告丁○○目前尚積欠原告係爭保證債務12,349,568元,被告丁○○投資天泓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900,000 元,惟該公司現已停業,支票存款已被拒絕往來;而被告丁○○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並登記在案。則被告丁○○無償贈係爭不動產與被告丙○○,並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㈣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並聲明:①被告丁○○、丙○○於民國96年10 月15 日就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丙○○應將前項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權利字號:096 北板地字第050180號及096 北板建字第031075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089 萬元,並被告丁○○擔任訴外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積欠被告12,349,568 元 之事實,有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5 紙、借據2 紙在卷可證(詳原證2 、原證4) ㈡被告丁○○於96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被告丙○○,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附於本案卷第26至29頁足憑。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訴外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則其將所有係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丙○○,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悉後1 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丙○○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丁○○、丙○○間就附表㈠所示之房地於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於96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琴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