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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1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12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亞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關於票面金額欄「554,591」之記載,應更正為「554,51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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