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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甲○○、潘禮瑞、郭台銘

  • 原告
    乙○○
  • 被告
    張千賢即鴻遠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羅懷昌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千賢即鴻遠工程行 萱揚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懷昌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禮瑞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7,57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6,537元,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20,456,419元,則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8,072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96,024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72,561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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