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千賢即鴻遠工程行 萱揚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懷昌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禮瑞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經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7,57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6,537元,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20,456,419元,則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8,072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96,024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72,561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