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伍佰零壹元。
被告乙○○、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67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除履行義務;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436,500 元(即8,676,500 元+760,000 元=9,436,500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94,456元,因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0,000 元,及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8,676,500 元,原應徵上訴費用130,398 元,惟仍因已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臺灣高等法院則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乙○○、甲○○)應給付上訴人(按即原告黃平洲)800 萬元,及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其餘上訴駁回。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上訴人負擔。換言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6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甲○○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甲○○負擔,其金額為8,501 元(即94,456元×9 ╱100 =8,501 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餘8,676,500 元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5,955元(即94,456元-8,501 元=85,955元)則應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判決所定比例,由原告負擔8,596 元(即85,955元×1 ╱10=8,596 元,元以下4捨5 入),被告2 人共同負擔77,359元(即85,955元×9 ╱10=77,359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上訴費用130,398 元,亦應按相同比例,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13,040元(即130,398 元×1 ╱10=13,040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2 人共同負擔117,358 元(即130,398 元×9 ╱10=117,358 元,元以下4 捨5 入)。總計被告被告甲○○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501 元,被告乙○○、甲○○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4,717 元(即77,359元+117,358 元=194,717 元),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636元(即8,596 元+13,040 元 =21,63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