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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3號

被告
億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之內容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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