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6號
- 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勝霸家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
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丙○○與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95年2 月9 日95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因原告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關於原告上訴而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駁回原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43,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丙○○││ │ │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 │ │訟費 │├────────┼────────────┼────────────┤│第二審裁判費 │ 358,428元│同上【以原告上訴之訴訟標││ │ │的價額25,782,697元( ││ │ │26,241,610-458,913=25,78││ │ │2,697)計算】 │├────────┼────────────┼────────────┤│合 計 │ 601,428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負擔之部分,為4,860元。 ││ 即【243,000×2%=4,860元】 ││二、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而經廢棄改判各應由當事人負擔之部分,如下││ : ││ ㈠被告連帶負擔部分:44,438元 ││ 即【(243,000 -4,860) ×(4,811,167/25,782,697)=44,438 元】 ││ ㈡餘由原告負擔:193,702元 ││ 即【238,140-44,438=193,702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 ││ ㈠被告應連帶負擔部分:66,884元 ││ 即【358,428×(4,811,167/25,782,697)=66,884元】 ││ ㈡餘由原告負擔:291,544元 ││ 即【358,428-66,884=291,544元】 ││四、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即485,246 元(193,702 +291,54││ 4 =485,246元)。 ││五、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即4,860元。 ││六、被告勝霸家具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部分,即 ││ 111,322元(44,438+66,884=111,3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