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7號
- 原告
- 癸○○
- 被告
- 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則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5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 │ ││ │ │ │ ││ ② │第二審裁判費 │ 90,600元 │ │├──┴─────────┼────────┼──────────────────┤│ 合 計 │ 151,000元 │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均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