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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5號

原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頂好蒸餾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原告因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97年10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9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因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82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1,9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後,仍須向本院繳納1/3 之裁判費即30,64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0元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侵權行為損害││ │ │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 │ │第209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 │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 │ │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 │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91,936元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7││ │ │年度聲字第32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合 計 │ 91,936元 │ │├────────┴───────┴──────────────────┤│附註: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訴訟成立和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為30,645元(即91,936元×1/3=30,64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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