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4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44522號債 權 人 綠林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以債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陳明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業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通訊地台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1 弄8 號1 樓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通知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債權人已於97年9 月1 日收受該通知,然債權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