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5659號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林聰明即明耀企業社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聰明即明耀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聰明即明耀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壹仟元,債權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