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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34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63460號

債權人
北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票載金額之聲請及支票票號0000000 利息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前計算部分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應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叄紙支票所示,尚未屆期,且債權人亦未向付款銀行提示。次查由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以觀,支票票號0000000 之發票人為明勳欣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乙○○為明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乙○○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明勳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再查票號0000000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7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利息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前計算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故除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票載金額之聲請及支票票號0000000 利息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前計算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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