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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世貴陳翠琪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元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固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百萬元,此觀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主文記載之金額即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之規定,自應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6,35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欠5,45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7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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