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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蕭胤瑮連士綱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二審法院所據之判決理由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詳述如下:(一)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要旨「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又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要旨「背書僅記載於本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位置云云…」以觀本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翕昌公司),該支票背面之第一背書人為翕昌公司、第二背書人為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鋁公司)、第三背書人又為翕昌公司,翕昌公司再持該支票向再審原告申請票據融資借款,就系爭支票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據背書之連續之要求,並無任何違背票據法規,票據背書人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二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認為支票受款人未在票據背面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與本案毫無干係,故二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之或可得知,為維護票據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又按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具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縱先不論在銀行金融單位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性質為何?依上開兩則判例要旨得知,票據之解釋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然二審判決理由悖於系爭支票背書形式上解釋,竟以再審原告付款提示後之入帳方式(備償專戶)來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明顯違背上開判例要旨,矧,係爭支票業經翕昌公司背書轉讓與再審原告,性質上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該備償專戶僅是票款兌現後為沖還債務之帳務管理而設,並不影響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性質,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規定,當然具有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審判決不察,以票據外其他之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用備償專戶之性質否認支票背書轉讓),並以再審被告與翕昌公司買賣契約之解除為由,對抗善意再審原告行使支票追索權利,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為再審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51,880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70年臺再字第106 號判決、77年臺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臺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按『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乙為謀債權之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乙對丙丁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可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係以記名式或指示式之票據執票人為限,無記名式票據初無背書連續之問題。本件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為記名式票據,乙未背書,故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乙對丙丁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351-352 頁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明訴外人翕昌公司,並應翕昌公司之要求囑鑫鋁公司背書,鑫鋁公司背書後交還乙○○,乙○○再交付予翕昌公司,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受款人翕昌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揆諸前揭①之研究意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鑫鋁公司自無追索權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鑫鋁公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乙○○之陳述,參酌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鑫鋁公司自無追索權可言,則再審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鑫鋁公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此純屬依據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問題。換言之,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係屬原二審事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且原二審判決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取。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按備償帳戶之資產開戶者之限制性資產,法律性質與定期存款設質相似,備償專戶開戶者於資產負債表上必須記載該備償帳戶之資產,而受備償專戶擔保之銀行資產負債表上則不得將備償專戶之資產列為銀行之資產,此為一般之公認會計原則,則備償專戶內之支票仍屬備償專戶開戶者所有,受擔保銀行並未取得備償專戶內支票之所有權,且僅係代備償專戶開戶者提示,銀行並非備償專戶內支票之受讓人,法理至明。再者,財政部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認:「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經查系爭支票係由翕昌公司存入其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並於95年4 月2 日由被上訴人樹林分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第5 頁足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翕昌公司存入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係備償專戶,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云云。惟按備償專戶之性質與定期存款設質相似,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備償專戶之資產係備償專戶開戶者之限制性資產,已詳述如前,核被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內之資產係銀行所有,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本,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綜合研判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備償專戶內支票之受讓人,故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翕昌公司存入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係備償專戶,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之事實,於法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乙○○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故此亦純屬依據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問題。換言之,再審原告是否係備償專戶內支票之受讓人,係屬原二審事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且原二審判決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依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認定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及再審原告並非備償專戶內支票之受讓人,進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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