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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伊到職時「SPACE VISION」軟體已存在電腦內,是否為日產公司提供試用版,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說法,並無證明,96年1 月23日公告並無指出非法軟體包括「SPACE VISION」,故被上上訴人自始至終並不認為該軟體為非法軟體,伊僅數次被要求在開會中旁聽,並無發言權利,更從未提出需請廠商轉igs 檔,此乃被上訴人圓謊說詞,伊亦不知被上訴人刪除何等軟體,惟「SPACE VISION」自始至終均在伊電腦中,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實移除該軟體並將其刪除列為非法軟體之公告說明;又伊使用密碼為被上訴人告知之密碼,並報告主管黃漢傑,經其同意並請其告知總務單位,並非伊所私設,且黃漢傑受僱於被上訴人,自有規避責任而做假供詞之嫌疑等語,仍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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