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丙○○原名梁育禎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07巷14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晧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3日送達最後一名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