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刑事案號:97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7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卷第3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害人張松意之配偶,而被告係訴外人唯旺有限公司(下稱唯旺公司)之負責人;唯旺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承作訴外人吳滄錫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9號5 樓住處之鐵窗裝設工程,並僱用被害人張松意為勞工執行上開工程,是被告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而被告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予被害人張松意使用,造成被害人張松意於96年8 月29日上午,攀爬至5 樓外牆作業時,因所攀附之剌花鐵窗生鏽斷裂,致其隨之失足墜落至1 樓,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腰薦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116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70,691 元,其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 ⒈支出醫療費2,268元。 ⒉殯葬費239,123元。 ⒊扶養費3,429,300元: 原告為家庭主婦,平日全賴被害人張松意工作收入而維持一家之支出,被害人張松意死亡後,原告雖可出外工作維持自身之生活,然原告自60歲退休後即會因而無收入,故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95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於49年4 月6 日生,現為48歲,尚有平均餘命35.17 歲,自原告60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3.17 歲,且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5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之臺北縣每人每月消費19,001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8,012 元,據此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3,429,300 元【計算式:228,012 ×15.045(23年之霍夫 曼係數)=3,429,300 】。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被害人張松意為原告之配偶,二人並未育有兒女,平日相依為命,原告之生活全賴被害人張松意一人扶持,今被害人張松意不幸遇此災害,原告頓失精神及經濟之依靠,且被告迄今全未展現誠意,盡其身為雇主之義務,連基本之勞保亦無加保,令原告基本之生活亦無著落,雖曾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卻只肯賠償200,000 元,令原告身心再次受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資慰藉。 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691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當時工程快收尾了,才發生意外,被害人張松意是唯旺公司所僱用的臨時工,之前法院有判過唯旺公司賠償(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6 號),唯旺公司是從本件事故發生後解散的,因為欠了很多錢,現在原告又來告被告個人,被告是有誠意要賠償原告,希望能以分期的方式來清償;被告現在在南部務農,之前有給付原告250,000 元,醫療費和喪葬費已經給付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唯旺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承攬屋主吳滄錫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9號5 樓住處之鐵窗裝設工程,且僱用被害人張松意為勞工執行上開工程,是唯旺公司、被告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被害人張松意於96年8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察看修繕之處而需至上址5 樓外施工,被告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予被害人張松意使用,亦未監督被害人張松意使之採取其他可行之防護措施,而被害人張松意本人同亦疏於注意採行其他可行之防護措施,致其於攀爬至5 樓外牆作業之際,因所攀附之剌花鐵窗生鏽斷裂,致其隨之失足墜落至1 樓,雖經立即送醫救治,仍因腰薦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㈢本件原告曾就上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訴外人唯旺公司及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命唯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911,6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係就前述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前後二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然於上開事件中,對於被害人張松意並無子女;被害人張松意發生死亡事故後,唯旺公司已支付200,000 元喪葬費等情,業已經於上開程序進行中進行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則就同一爭執點,原告仍執陳詞而為爭訟,但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本院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先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未依法規定提供必要之防護具予被害人張松意使用而致其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㈡所述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詳予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為被害人張松意支出醫療費用2,268 元及殯葬費239,123 元,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寶來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書1 份、發票12紙及臺北縣鶯歌鎮公庫繳款書1 紙為證,惟經核算上開殯葬費用單據總金額合計為237,098 元,原告就逾上開數額之殯葬費用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其他殯葬費用收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237,098 元;再者,原告雖否認被告已經給付喪葬費及醫療費云云,惟兩造業已於前述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中不爭執已支付200,000 元喪葬費,有97年度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8 元之醫療費用及37,098元之殯葬費用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張松意之配偶,於49年4 月6 日出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於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卷宗第6 頁可憑;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7歲,僅為一家庭主婦。依目前社會就業情況,應可工作至65歲,尚得維持生活,嗣原告屆65歲後,因退休後無收入,顯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喪失被告人被害人張松意之扶養所受之損害,於屆65歲之後部分,即屬有據;屆65歲之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從准許。 ⑵再查,原告係49年4 月6 日出生,於96年8 月29日被害人張松意死亡時已年滿47歲,有如前述,依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臺北縣9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01元為計算基礎,本院認其主張尚稱合理,應屬可採,則其一年之消費金額為228,012 元(19,001元*12 月)。又依附卷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有平均餘命36.1 年 ,則自其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8.1年(47+36.1-65 =18.1),故原告得請求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8.1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8,012*13.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8,012*0.1*(13.00000000-00.0000000)=2,993,6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93,69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害人張松意並未育有兒女,平日相依為命,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在精神及經濟上頓失依靠,且被告迄今全未展現誠意,盡其身為雇主之義務,連基本之勞保亦無加保,雖曾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告卻只肯賠償200,000 元,令原告身心再次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為一家庭主婦,生活全賴被害人張松意一人;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目前在南部務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3 號刑事卷宗第4、5 頁及本院卷第14、35 頁)。茲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加以被告於犯後態度不佳,僅給付原告25,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 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33,064元(醫療 費2,268元、殯葬費37,098元、扶養費2,993,6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33,064 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