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2 分鐘讀完 全文 17,8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告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甲○○
上列4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10;其餘由被告被告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472 萬3940元、原告因病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損害26萬115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578 萬5093元(見調解卷起訴狀),嗣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52萬6800元、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損害41萬9784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給付退休金59萬4000元,合計變更聲明金額為204 萬584元(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原訴及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其受雇於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光公司)工作期間,鑫光公司從未為其加保勞保及健保,也從未做過健康檢查,於工作長達10年後,原告發現罹患氣管、支氣管及肺部惡性腫瘤疾病之事實爭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被告就此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從而,應許原告為變更之訴。

二、另原告復於本院98年8 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8 萬4195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此追加之訴經被告當庭行使程序責問權,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且本院審酌其追加之時機,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不合於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爰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菲律賓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於菲律賓僅有外國人居留證,並無菲律賓國籍。依勞工委員會之解釋函,僅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無戶籍之國民,依法在台灣免申請許可即享有在國內工作之權利。原告自86年5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鑫光公司,擔任工廠內之熱處理作業工人,至原告於97年5 月間發現罹患肺癌為止,原告於鑫光公司之工作期間超過10年。被告公司就金屬表面熱處理乃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自屬繼續性工作,故原告與鑫光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原告受僱於鑫光公司,係屬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有為原告及其他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原告受僱於鑫光公司已長達10年多,鑫光公司從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也從未幫原告做過健康檢查。

(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請求被告賠償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計52萬6800元: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②原告於97年4 月間生病而開始請假,故計算前述月投保薪資以97年1 月至3 日收入之平均值為準。97年1 月之薪資4 萬7040元、97年2 月薪資3 萬8250元、97年3 月薪資4萬5640元,其平均值為4萬3643元,故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新台幣4 萬39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勞保,而受有不能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之損害計52萬6800元(計算式:43900 ×0.5 ×12×2 =526800)。

(三)被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227、226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應賠償原告就無法參加健保而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所受損害,計41萬9784元:

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被保險人分為……六類:……第一類:…… (二)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前段:「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②鑫光公司僱用原告從事勞動工作,依法即應為原告辦理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健保之投保,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所罹患之肺癌(即氣管及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本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一項「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全部由全民健保給付醫費用予醫療單位,卻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加保健保,致使原告就所罹患之肺癌,必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

③原告自97年5 月間起在耕莘醫院治療肺癌起,接受多種檢驗及化學治療,門診醫療費用截至98年2 月12日止,計有35萬9089元,住院醫療費用截至97年8 月23日止,計有60萬695 元,已支付或積欠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41萬9784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及依民法第227 、226 、227-1 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1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鑫光公司從未為原告實施健康檢查,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亦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身體病症,而於發現罹患肺癌時,已屬癌症末期。原告於菲律賓尚有妻小待照顧,現因罹患肺癌,無法工作養家,內心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被告鑫光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9萬4000元:

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原告於發現罹患肺癌時,即向被告請病假,亦經被告同意,現被告依法自不得於原告就本件之職業災害尚未認定前,逕行主張原告曠職而予解僱。

②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鑫光公司已達11年餘(86年5 月至97年6 月),現因罹患肺癌末期,無法工作,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情形。依實務見解,被告鑫光公司應採勞動基準法第54 條 第1 項第2 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方式,強制原告退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給付退休金59萬4000元【計算式:11×(900 元×30日)×2 =594000元】。

(六)被告乙○○○、戊○○、甲○○等3 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害與鑫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乙○○○、戊○○、甲○○等3 人乃鑫光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鑫光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 萬05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共同辯以:

(一)本件原告之身分特徵為持中華民國護照,但因為簽證之故,須於簽證期滿出境,再入境中華民國,其無中華民國身分證,亦無中華民國工作許可證。原告自稱係持有菲律賓居留證之華僑,但原告除了曾提出中華民國護照證明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並不曾提出其於起訴狀所舉原證2之菲律賓居留證,亦未曾證明其從未具有菲律賓國籍,被告公司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辦勞保及健保,結果一再遭退件,類此情形,於被告公司尚有諸多與原告身分特徵相同之受僱人,一樣遭勞保局及健保局退件,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洽詢結果,亦回覆不得投保,故被告鑫光公司並非不願意、不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具有與原告相同身分特徵之員工趙美花,於97年9 月2 日辦理加保被退件時,尚未具有台灣居留證(此觀97年9 月2 日加保申報表上,趙美花係以中華民國護照號碼000000 000登載),後來取得台灣居留證後(台灣居留證號碼為JB00000000),於98年2 月5 日再辦理加保,仍遭勞工保險局以「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辦理加保手續」退件,並將原件退還(參被證4 ),故勞工保險局迄今就與原告相同身分特徵之員工,均仍以「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辦理加保手續」以觀,被告公司陳述確曾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辦原告之加保手續,結果一再遭退件,確為實情。原告所舉原證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函文,僅表達具備單一中華民國國籍而未有其他國家之國籍者,縱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仍可免申請許可而在國內工作,與是否可投保勞保及健保無關。原證11係於97年7 月23日發生本件糾紛後,其自稱為「中華民國護照之單一國籍」而向勞工保險局函詢之結論,唯原告是否為「中華民國護照之單一國籍」,原告從未證明,更從未提出原證2 之菲律賓居留證,或進一步證明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之文件。被告公司認為聘用原告應無違法之虞,才會於欠缺勞工之狀況下,聘用原告及與原告身分特徵相同之勞工。而原告所舉原證5之薪資單中,亦從無負擔勞保費、健保費之扣款,故原告確實查證並知悉其不得投保之情事。

(二)原告於台灣工作期間,經常出境後再入境,其於再入境台灣後,亦未必回到被告鑫光公司工作,此觀原告所舉原證5 薪資收據中,於86年6 月,87年1 月,88年1 月,88年3 月、4 月、5 月、11月,89年5 月、6 月,90年3 月、6 月,91年6 月、12月,94年4 月、5 月、6 月均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當中亦有89年7月僅於被告公司任職11天,90年7月任職13天,91年7月任職12天,94年7月僅任職13天,95年4 月僅任職4 天,96年4 月僅任職13天。足證事實上原告就是在台灣工作一段期間,就「離職」返回菲律賓,等到想工作賺錢才再度來台灣打工謀職,而且事實上原告也並非都是來被告公司上班,必須被告公司當時也有缺工之情況才可能錄用,是以只要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就是以離職論,不然也是以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6日 而以解僱論,是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非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

(三)原告於97年5 月間因身體不適求診,於5 月13、15、16、23日均請假到醫院看診,最後以開刀為由,自5月29日至6月30日請病假開刀,但是被告公司丙○○經理於6月初前往探視原告時,原告當面向丙○○經理表示開完刀之後,就要返回菲律賓,並說「不做了」,丙○○經理亦當面允諾,故原告於97年6月初就已自行離職,並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如否認此一事實,則以其原先請假至6月30日屆滿後,亦已因曠職3日而以解僱論。原告指稱於97年9 月1 日台北縣勞工局之調解程序中,被告公司代理人丙○○同意其繼續請假養病,則非事實,丙○○有明白表示其已自行離職,即使於請假期滿後,也因曠職3日而解僱,但是當天調解委員及原告之代理人林律師均建議,仍由被告公司再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以減輕原告之醫療費用負擔,斯時被告公司代理人丙○○即以原告身分特徵係無法投保而拒絕,而且兩造間既已無僱佣關係,原告又已知罹病之狀況下,若然為其投保,恐有詐欺勞保局及健保局之嫌,調解委員及原告之代理人林律師卻仍建議「再投保看看再說」,故而於當日調解結論中才會記載「請資方於明日函覆本府,是否同意調解方案之決定」,被告公司依法拒絕,原告不應曲解事實。

(四)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向勞委會檢舉,勞委會即已會同職災鑑定人員前來被告公司檢查,當場就有表示被告公司環境,於熱處理爐具均設有隔熱磚,員工亦非貼近爐具工作,故員工操作地點並非高溫工作場所,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會產生惡臭未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公司並未遭主管機關處罰過有惡臭之違規情形。

(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12.3.臺勞保二字第28314 號函示:「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須「住院診療」,更未證明其「不能工作」,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損害52萬6800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六)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請取得「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確實不得投保健保,則其請求醫療費用41萬9784元,即無理由。

(七)原告所舉原證6 診斷證明書,其所罹患之疾病為「氣管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此一疾病並非被告公司所致,被告公司自65年成立以來,從未有員工罹患此疾病,原告罹患之氣管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與被告公司違反未替「在職勞工未實施定期健康檢查」究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以原告之邏輯,豈非任一員工任何疾病,都是被告公司未替員工實施定期健康檢查所致,如此推論顯然不合理。故於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因果關係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無理由。

(八)有關原告請求退休金59萬4000元之部分:

①本件原告並未經任何醫師診斷有職業疾病,復未舉證對於醫師診斷職業病與否,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故本件根本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要無主張留職停薪之理由,故原告自97年5 月29日至6 月30日請假(詳參閱被證1) ,於97年6 月30日屆滿後,亦已因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而以曠職3 日解僱論,故其請求退休金實無理由。再者,證人丙○○證稱,原告確實於97年6 月有要求證人轉達「工作不做了」之意,而被告公司總經理亦已允諾,故原告早於97年6 月間,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僱關係就已消滅,故其請求退休金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強制退休,故原告根本無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4條;縱認原告有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4條,則原告是否已達「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程度,亦有待原告舉證,故原告不得依本條請求退休金。

②縱被告公司應負支付退休金之責,亦不應自86年5 月計算至97年6 月,依原告所舉薪資收據(參原證5) ,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情形,並非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而是經常離職後,再重新回來任職,至少在94年4 月、5 月、6 月,原告連續三個月未於被告公司任職,應屬「離職」無疑。

③原告另主張如不符退休亦應給付資遣費云云,然其所舉原證36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3 日(76)台勞動字第2762號函,係以「勞工傷病未癒請求資遣」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資遣,已與前揭原證36函釋事實不同。而且原證36函釋亦只是建議雇主「宜本善意對待勞工」發給資遣費,並非表示勞工「有權」請求資遣費,故原告據原證36請求資遣費,應無理由。

(九)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確曾為其申請勞保及健保而遭退件,故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乙○○○實無故意或過失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另被告戊○○、甲○○僅是被告公司董事,其2 人並未負責被告公司任何職務,故被告戊○○、甲○○應無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等語。

(十)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6年5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鑫光公司,擔任工廠內之熱處理作業工人,原告於97年5 月間發現罹患氣管及肺惡性腫瘤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惟原告主張鑫光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原告因而受有不能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之損害,無法參加健保而須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之損害;又被告鑫光公司從未為原告實施健康檢查,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身體病症,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光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賠償未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被告鑫光公司有無為原告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三)原告以被告鑫光公司從未實施健康檢查為由,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鑫光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被告乙○○○、戊○○、甲○○應否與被告鑫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鑫光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賠償未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違反者明文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二)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無中華民國身分證,亦無中華民國工作許可證,其自稱係持有菲律賓居留證之華僑,被告公司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辦勞保及健保,結果一再遭退件,類此情形,於被告公司尚有諸多與原告身分特徵相同之受僱人,一樣遭勞保局及健保局退件,故被告鑫光公司並非不願意、不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等語,並提出被證2 、3 、4 、7 、8 之其他員工加保勞工保險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函、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其於菲律賓僅有居留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護照及菲律賓外國人登記證(見調解卷第9 、1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按我國護照條例第9 條前段「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之規定,原告既持有有效之我國普通護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具有他國國籍,足信其為單一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非屬外國人。故原告主張依勞工委員會95年6 月2 日函示(見調解卷第11 頁) 僅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無戶籍之國民,依法在台灣免申請許可即享有在國內工作之權利,應屬有據,足見本件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應無庸附具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次查,被告所提被證2 、3 、4 之其他員工加保勞工保險申請書等文件,固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辦理加保手續」而退件,未能完成加保程序。然此係兩造97年8 月經勞資爭議調解事發之後,被告鑫光公司始於97年9 月以未敘明國籍之其他員工資料所為申請,從而勞工保險局為上開函覆退件,此與本件原告免申請許可即享有在國內工作權利之特別屬性不同。故被告不能依其他員工退件之情,即謂本件原告未經中央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不符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格,以此規避投保義務之強制規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過去確實已為原告申請加保之證明,其等所辯非不願意、不曾為原告投保云云,自難採信。

(五)本件被告鑫光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事務,自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惟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證明其須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不得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損害等語。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經查,原告僅提出耕莘醫院社會福利室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50 頁),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6 月19日、20日確曾因胸科疾病住院診療,足認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屬可信;此外原告所述97年5 月起因病診療之情,依其所提耕莘醫院社會福利室之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僅係門診治療,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所規定之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之情事。再參照同上條例第33條之規定,原告自其住院第4 日即97年6 月22日起,始符發給普通疾病補助費之要件,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規定,本件原告如有加保勞工保險,亦需自97年6 月22日起算滿15日,始合於傷病給付要件,然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於97 年6月30日前已消滅(理由詳後),從而原告又不合於滿15日之給付補償費條件。故原告即便加保勞工保險,依其所述情形,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請求給付傷病補助費,換言之本件原告未受有補助費之損失。綜上,被告鑫光公司未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固屬有違義務,然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未受有補助費之損失,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不能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之損害52萬6800元,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鑫光公司有無為原告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二)依上規定,被保險人除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尚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始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對象。本件原告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申請取得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於台灣並無戶籍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原告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加保之規定,從而被告鑫光公司未為其申請加保,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義務之情事。至於原告所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規定,此僅係被保險人之分類,並非規範加保之資格,原告引分類誤認其為加保對象,洵無足取。故被告抗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確實不得投保健保,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萬9784元,為無理由,應屬可採。

六、原告以被告鑫光公司從未實施健康檢查為由,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光公司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之規定,為原告實施健康檢查,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身體病症,而於發現罹患肺癌時,無法工作養家,尚有妻小待照顧,內心深感痛苦。被告辯以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為「氣管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此一疾病並非被告公司所致,原告罹患之氣管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與被告公司違反未替「在職勞工未實施定期健康檢查」究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無理由云云。

(二)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首揭該法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同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意旨,應足認屬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律規定無誤。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鑫光公司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之規定,為其實施健康檢查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鑫光公司對於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原告,未施行體格檢查、定期健康檢查之事實,應屬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97年間經診斷罹患氣管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之惡疾,此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於86年5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鑫光公司,擔任工廠內之熱處理作業勞工,如鑫光公司確實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原告施行定期健康檢查,當有可能於原告氣管及肺出現初期結痂病灶時,及早發現而有效治癒。從而,原告現時發現所受之氣管及肺惡性腫瘤損害,自與鑫光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過失未為原告施行定期健康檢查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聯結不以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而斷,故被告所辯原告疾病並非被告公司所致云云,並無礙於因果關係之建立。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鑫光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訴請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居住於菲律賓之華僑,其於台灣地區無何資產;被告鑫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有2 億4000餘萬元之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範圍以30萬元為當,逾此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鑫光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鑫光公司已達11年餘(86年5 月至97年6 月),現因罹患肺癌末期,無法工作,被告鑫光公司應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方式,強制原告退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給付退休金59萬4000元,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7年5 月29日至6 月30日請假,於97年6 月30日屆滿後,亦已因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而以曠職3 日解僱論,故其請求退休金實無理由。再者,證人丙○○證稱,原告確實於97年6 月有要求證人轉達「工作不做了」之意,而被告公司總經理亦已允諾,故原告早於97年6 月間,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僱關係就已消滅,故其請求退休金、資遣費實無理由等語。

(二)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退休金、資遣費之請求權。

(二)查,本院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被告鑫光公司業務經理丙○○到庭證述其於97年6 月間,曾至原告之租屋處探病,原告託其向鑫光公司請辭工作,返回公司後其向總經理轉達原告辭職之意,經公司允許核准之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鑫光公司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見被告所辯原告97年6 月30日請假屆滿後,因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而以曠職3 日解僱論,另97年6 月原告要求工作不做了,被告公司總經理亦已允諾,故原告早於97年6 月間,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僱關係亦已消滅,應屬真實可信。本件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除雙方另有協議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請求權,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協議,其遽而主張被告鑫光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屬無據。

八、被告乙○○○、戊○○、甲○○應否與被告鑫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為被告鑫光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鑫光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以其餘被告戊○○、甲○○為鑫光公司之董事,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戊○○、甲○○僅是被告公司董事,其2 人並未負責被告公司任何職務,故被告戊○○、甲○○應無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件原告未能具體指明戊○○、甲○○於鑫光公司執行何種業務,故故被告戊○○、甲○○抗辯其等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無庸與被告鑫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信。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鑫光公司、乙○○○連帶賠償未為原告實施健康檢查,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